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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卯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冠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卯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冠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玉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异3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卯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倪海峰。被执行人:上海冠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何玉政,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锦湖区文化路***号。本院在执行(2017)沪0151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卯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卯悦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冠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冠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何玉政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第三人的相关情况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卯悦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冠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玉政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时补充,何玉政作为股东及发起人于2009年创建冠程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与冠程公司的诉讼中依然是该公司的股东。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才发现何玉政于2016年12月13日与何亨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转让给何亨灿,并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同年12月26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亨灿。申请执行人在对何亨灿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经法院调查,何亨灿系七十多岁的五保户,居住在安徽敬老院中,其自称并不识字,根本没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出资和接收公司,对该转让事宜完全不知情。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何玉政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其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就办理了虚假股权转让手续且未告知,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何玉政依然是该公司股东,该债务发生在其担任股东的期间,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工商登记上股东变成了何亨灿,也是何玉政为故意逃避债务所为,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未答辩。经查明,卯悦公司与冠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沪0230民初7068号一审判决,判令冠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卯悦公司设备租赁费等1,161,182元及相关利息和逾期付款滞纳金。判决生效后,卯悦公司申请执行,因冠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卯悦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明,冠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何玉政,2016年12月13日,何玉政与何亨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何亨灿,并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同年12月26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亨灿。又查明,何亨灿于1940年出生,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敬老院,其称自己系五保户并不识字,不知道股权转让之事,也没能力购买股份,何玉政系其小叔的儿子。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股东系何亨灿而非何玉政,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何玉政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的规定。当然本院亦注意到,鉴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特殊性,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玉政在明知其公司正涉讼,可能存在大额债务的前提下转让全部股权不再作为公司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时也并未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披露,且从股份转让协议看,其将全部股份2,000,000元转让给居住在敬老院的七十多岁的五保户老人,其转让行为无论是否有效,确实会让债权人存在系故意逃避债务的合理怀疑。但即便如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何玉政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构股权转让逃避债务,损害其利益,亦不是可以直接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对何玉政的主张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综上,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何玉政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卯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何玉政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姚卫莲人民陪审员  黄 凯人民陪审员  何 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