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财、华玲斌、华玲湘与被告张高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财,华玲斌,华玲湘,张高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716号原告王生财,女,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死者华连俊妻子。原告华玲斌,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死者华连俊儿子。原告华玲湘,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死者华连俊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彪,男,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高金,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曾超,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生财、华玲斌、华玲湘与被告张高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玲湘及其与原告王生财、华玲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彪,被告张高金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围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高金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7年8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8月31日恢复诉讼并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财、华玲斌、华玲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367352.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院太平间费14000元、安葬费100000元),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352.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高金在保险责任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高金驾驶牌号湘A1G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衡南县谭子山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当20时30分行驶至三塘镇朝阳路三塘村婆井组地段,发现前方有障碍时,被告张高金未采取任何措施将行人华连俊撞倒,造成行人华连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张高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高金驾驶的湘A1G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高金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受害人所居住地在2013年已被列入三塘镇城市规划区红线内,且受害人一直居住在城市务工生活,所以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张高金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承担的责任与受害人是同等责任;本案不需要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受害人及原告的城镇户口性质;被告已经支付114000元给原告办理丧事,该笔费用系垫付款,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责,死者负次责,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性及是否符合准驾车型,若无效或不符,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为农村户口,其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被告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之中,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生活费不是本案赔偿范围,死者已当场死亡,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不应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高金驾驶牌号湘A1GJ**小型越野客车由衡南县谭子山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20时36分,行至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三塘村婆井组地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横穿公路时未注意往来车辆的行人华连俊相撞,造成行人华连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高金为湘A1GJ**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高金已经垫付给三原告赔偿款114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条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7)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高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华连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张高金及原告华玲斌均对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有效证明死者华连俊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且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张高金、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内容,故应当认定死者华连俊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且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拟证明三原告办理善后事宜的费用开支情况,由于其中的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三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当不予采信。2017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7)湘042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高金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刑事处罚。”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上述认定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由行人华连俊与被告张高金按2:8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较为适宜。2.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所受损失的损失范围、赔偿依据、标准及方式。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如下:①死亡赔偿金:375408元(31284元/年×12年),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华连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②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③精神抚慰金:35000元。华连俊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但由于死者华连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0元。④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但三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①②③④项合计438352.5元。三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出差生活费、停尸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再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提出被告张高金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现被告张高金虽依法被判处犯交通肇事罪,但由于其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依法被免除刑事处罚,三原告的精神痛苦并未因此减轻,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事故车辆湘A1GJ**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项目110000元。除去前述交强险赔偿数额110000元,三原告所受损失不足部分328352.5元,由承保事故车辆湘A1GJ**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262682元。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三原告与被告张高金按2:8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或者没有依据,被告张高金、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要求本院依法核减的答辩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生财、华玲斌、华玲湘各项损失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生财、华玲斌、华玲湘各项损失2626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生财、华玲斌、华玲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8元,减半收取5024元,由原告王生财、华玲斌、华玲湘负担1005元,由被告张高金负担4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