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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307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河南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79424139。法定代表人韩献章。被执行人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组织机构代码:755913430。法���代表人许尚相。申请执行人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1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由被执行人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返还给申请人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5元,申请执行费8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三门县统建村西区开发区有十亩土地的使用权。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进行案外和解为由要求中止执行5个月,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执行5个月。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案外和解,申请本院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