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章绵聪与林俊海、王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绵聪,林俊海,王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240号原告:章绵聪,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俊海,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王少燕,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章绵聪与被告林俊海、被告王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绵聪、被告林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王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绵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俊海立即付还原告章绵聪借款本金6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王少燕对被告林俊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俊海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先后向原告章绵聪借款66000元,于2014年7月5日立下借条签名和捺印确认,后被告林俊海没有还过款。被告林俊海与被告王少燕是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少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俊海辩称:原告所提的66000元不是我所借,我并没有收到这笔借款。签下借条是因为原告欠其他人的钱,其他人向原告催讨借款,故要求我签下借条作为原告延迟向其他人还款的借口。被告王少燕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少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林俊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表示是因为原告欠其他人的钱,其他人向原告催讨借款,故要求其签下借条作为原告延迟向其他人还款的借口。对证据5银行转账回单凭证,认为是属实,但并没有收到原告上述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林俊海提交的证据笔记纸,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林俊海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绵聪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5日先后10次向被告林俊海、被告王少燕银行账户转账合共66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林俊海立下借条并签名和捺印,确认向原告章绵聪借款66000元。借款后,被告林俊海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俊海与被告王少燕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俊海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林俊海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回单凭证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俊海付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66000元的利息请求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俊海与被告王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林俊海与被告王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少燕应对被告林俊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俊海提出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章绵聪借款6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王少燕应对被告林俊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林俊海、被告王少燕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章绵聪预交,被告林俊海、被告王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725元直接付还原告章绵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煜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