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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杨官勇与原审被告丁伟、罗曦(应为罗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官勇,丁伟,罗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再8号原审原告:杨官勇,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甘溪镇桂花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伟,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原审被告:罗茜,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旬阳县城关一中老师,住旬阳县城关镇下城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官勇与原审被告丁伟、罗曦(应为罗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928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陕0928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官勇、原审被告罗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官勇称,原审被告丁伟、罗茜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经朋友姜彪介绍认识丁伟,后三人经常交往成为朋友。2011年原审被告丁伟需偿还单位借款急需用钱,原审二被告与姜彪共同找到原审原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00000.00元。此后丁伟又分两次向原审原告借款共112000.00元,共计借款212000.00元。原审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期间原审被告将所有借款更换过一次欠条,在2015年又给原审原告重新更换过一次欠条,分别将三次借款重新书写欠条共计212000.00元。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原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现请求判决丁伟、罗茜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计;6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计;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原审被告丁伟辩称,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丁伟向原审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归还挪用单位款项,两个月后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给原审原告归还了60000.00元。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原审被告丁伟又向原审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4年5月份,杨官勇向丁伟催收利息,杨帮丁伟从杨的朋友处借款30000.00元,由杨担保,扣除应付杨的利息后,丁伟只拿走其中11000.00元。2014年10月份,杨帮丁伟从杨的另一朋友处借款30000.00元,由杨担保,扣除丁应付杨的利息后,丁伟只拿走其中7000.00余元。2015年,杨官勇要求丁伟归还借其款项及杨担保的借款,丁伟无力归还,遂将借杨两个朋友的60000.00元一并算到杨官勇名下,并将利息计至起诉前的50000.00元整。即,在2015年160000.00元的基础上,又算了30000.00元的利息,共计190000.00元,后又在190000.00元的条子上加了20000.00元的利息,共计212000.00元。其中2000元已经归还。原审被告丁伟借款未用于家生活,属于丁伟个人债务,应由丁伟承担,与罗茜无关。原调解书执行中,丁伟请求罗茜代交法院20000.00元,应从借款总数中扣除。原审被告罗茜辩称,原审审理过程中,罗茜并没有参与调解,民事调解书却要求罗茜承担还款义务,民事调解书明显错误。原审被告罗茜对前夫丁伟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仅在2012年下半年有一次丁伟让原审被告罗茜一起去玩,确实见到过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罗茜并不知道当天是否借钱,而且当天也没有任何人给原审被告罗茜提及过是借款之事,也没有任何人要求原审被告罗茜在任何票据上签字。对其他几笔“债务”,原审被告罗茜更是丝毫不知情,谈不上是共同借款人。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罗茜才知道调解书的内容,遂向丁伟询问,丁伟才告知2012年借款有10万元,已经用住房公积金借款偿还6万元(当时贷款25万元,原审被告罗茜担保)。对于之后的款项实际有其他债务加入,且多次算账,条子也已经更换多次,原审被告罗茜均不知情,原审被告罗茜认为,原审原告原始借款数额和其他债务相混,原始借款也可能已经偿还,既然已经更换条子,应当视为该笔债务已经处理,丁伟再打条子更与原审被告罗茜无关。原审原告第一笔借款尚未收回分文,如何又产生二次借款行为,对此原审被告罗茜存有质疑,如果是二次借款行为,并且认为是原审被告罗茜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从不通知原审被告罗茜?原审被告罗茜认为,原审原告应当为自己的借款风险和不理智行为负责。另外,其他借条是否还存在违法高息的重复结算问题,请法庭明查。原审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丁伟当时因赌博挪用公款,到处借款偿还个人债务,不能顾及家庭,家庭也没有共同财产。从2010年开始原审被告罗茜及小孩生活仅靠原审被告罗茜工资维持。不排除丁伟可能存在借款,但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偿还其个人违法债务,依法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罗茜依法不予承担。本案中另有担保人(姜彪),原审原告已经自动放弃向担保人追偿责任,没有理由要求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原审被告罗茜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从未向原审被告罗茜主张权利,直到本次原调解书执行,原审被告罗茜才知晓此事,显然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罗茜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3月22日在本案原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应丁伟的要求,原审被告罗茜替丁伟偿还有2万元标的款,应扣减。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对原审被告罗茜的不当诉求。原审原告杨官勇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1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2016年10月30日前,被告丁伟偿还原告杨官勇借款本息19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由被告丁伟、罗曦共同偿还;余款90000.00元由被告丁伟偿还。逾期未偿还,被告丁伟、罗曦继续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中100000.00元的本息由被告丁伟、罗曦共同偿还;剩余110000.00元的本息由被告丁伟承担。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丁伟原系旬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租车管理站站长,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丁伟利用职务之便,以为他人购置出租车为由,违规收取资金、借款二十余万元并挪用,后于2012年9月12日主动全部退还。2012年9月9日,原审被告丁伟向原审原告杨官勇借款100000.00元,约定其中60000.00元的月利率为2%,40000.00元的月利率为3%,由姜彪提供担保。丁伟向杨官勇借款时罗茜在场,该款被丁伟用于归还上述违规挪用款项。2014年5月份、2014年10月份,杨官勇向丁伟催收借款利息,由杨官勇帮丁伟分别从杨官勇的两个朋友处各借款30000.00元,共60000.00元,均由杨官勇提供担保。丁伟以这两笔借款支付了应付杨官勇100000.00借款的利息,并有所节余。后杨官勇要求丁伟归还所借其款100000.00元及由其担保的借款60000.00元,丁伟无力归还。经双方协商,2015年8月8日,丁伟将由杨官勇担保所借款60000.00元计入杨官勇名下,重新给杨官勇出具了62000.00元的借条一份。随后,丁伟向杨官勇归还了其中2000.00元本金。2015年9月8日,丁伟将其借杨官勇的100000.00元借款给杨官勇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用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姜彪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11月6日,丁伟给杨官勇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官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其中贰万元是十九万元整用期四个半月的利息。审理中,杨官勇未就2015年11月6日50000.00元借条中的30000.00元借款交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双方在原审、再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核算,能够确认2015年11月6日借条中的30000.00元系2014年5月份、2014年10月份由杨官勇担保的丁伟向杨官勇的朋友所借款本金60000.00元(后转至杨官勇名下)计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丁伟所述该节与相关证据能够吻合;而另20000.00元系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6日丁伟向杨官勇所借款本金160000.00元加上前述30000.00元利息后共计190000.00元再计算四个半月的利息,平均月利率为2.34%。另查明,罗茜与丁伟已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原审调解过程中罗茜未到庭,也未授权他人参加诉讼。民事调解书执行中,罗茜已于2017年3月22日代丁伟向本院交款200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证人姜彪的证言;原审被告罗茜提交的旬阳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给予丁伟撤职处分的决定书、执行交费票据、取款回单及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丁伟申明书。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过程中,罗茜未参加诉讼,也未授权他人参与调解,民事调解书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确定其承担付款义务,违反自愿原则,罗茜在执行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丁伟向杨官勇借款,未按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清偿债务,理由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丁伟与杨官勇原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且杨官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再次重复计息,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仅对其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丁伟向杨官勇借款虽发生在罗茜与丁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丁伟借款用于归还其担任公职时挪用的公款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所借款系丁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丁伟、罗茜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官勇要求罗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丁伟对于其2014年5月份、2014年10月份两笔借款各30000.00元的具体借款日期不能准确述明,故本院推定其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10月1日,并据此计算所欠利息,其中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原审原告杨官勇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6)陕0928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杨官勇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30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3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1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执行中扣减2017年3月22日罗茜代丁伟所交款200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杨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审原告杨官勇承担480元,原审被告丁伟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锋强审 判 员  陈 香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