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侯兆帅、白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侯兆帅,白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所在地太谷县新建路15号。负责人樊晓艳,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兆帅,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帆,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侯兆帅、白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由侯兆帅、白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郝冬平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违反法律规定。二、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只与侯兆帅、白帆签订过一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内可随借随还,并未签订两份��款合同。2、一审法院对白帆打款行为认定为还借款,事实上并未归还,并由侯兆帅支取。3、白帆存款之日,并未扣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是通知,不能产生变更合同效力。4、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和漏洞的有效证据,即认定存在工作失误,明显不当。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并未指出用哪款规定,侵害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白帆辩称:郝冬平的证据在一审质证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表示认可,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接到农行工作人员指令后,我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当继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侯兆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侯兆帅支付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侯兆帅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侯兆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借款5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6至2015年2月5日,白帆作为担保人也同时签订了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侯兆帅于2014年1月27日依照原合同约定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原合同借款归还,侯兆帅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侯兆帅签订此合同时未通知担保人白帆。2014年10月-11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发放此笔贷款的工作人员郝冬平多次电话催促担保人白帆告知贷款已到期,赶紧还款。白帆经过努力,筹集资金50000元,亲自将该款打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为被告开设的贷款账户。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未及时收回该贷款,致使侯兆帅又分数次将该50000元取用。一审法院认为,侯兆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借款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要求侯兆帅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要求白帆对该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对于被告白帆作为本案担保人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侯兆帅第二次贷款在白帆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已经剥夺了被告白帆作为担保人的知情权,白帆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侯兆帅第二次借款依照原合同同样负有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工作人员在该笔借款未到期时催促白帆还款,白帆在指定账户还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未及时划拨该贷款,致使该款被侯兆帅取用,至今未归还该贷款,一审法院认为,白帆作为本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已基本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权益未能实现,是其工作失误及工作流程漏洞所作成,责任应自负。一审法院判决:侯兆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算利息。白帆对此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侯兆帅负担。此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已预交,侯兆帅在交纳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侯兆帅、白帆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侯兆帅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借款,担保人白帆在对侯兆帅第二次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工作人员通知白帆还款,白帆筹款将50000元汇入侯兆帅自助贷款银行卡号内,基本上履行了担保人责任,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具有随时扣收可能性的情况下并未扣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在履行贷款管理职责中存在瑕疵,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白帆履行了保证责任且侯兆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星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