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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枚与鲁海峰、胡新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枚,鲁海峰,胡新传,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105号原告:杨枚,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海峰,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胡新传,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卢波,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327、329号。负责人:应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智宁(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街591号。负责人:朱茜,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旱雨(特别授权代理),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司员工。原告杨枚为与被告鲁海峰、胡新传、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梁,被告鲁海峰,被告卢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智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3日15时25分,杨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武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永武线桐琴模具城门口地段时,与从模具城内驶出由鲁海峰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和杨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枚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海峰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道路动态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波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原告杨枚诉请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鲁海峰、胡新传、卢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车费等损失共计107110.49元(含鲁海峰已垫付50596.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鲁海峰答辩称:已垫付50796.4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鲁海峰提供了事故预交款、拆检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被告胡新传答辩:其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借给被告鲁海峰驾驶使用,且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卢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未提供城镇居民收入证明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理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事故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000元;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营养费以60天为宜,按6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新传,胡新传出借给鲁海峰驾驶,鲁海峰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卢波,卢波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五、受害人概况:杨枚系农村居民。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33天,共花医疗费61082.69元。2017年6月8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杨枚术后2年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7000元。2017年6月2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枚于2015年11月3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武义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杨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本次事故车损623元。同时杨枚为本次事故支付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元、拖车费100元。鲁海峰为杨枚支付了拆检费200元。七、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鲁海峰已垫付50796.40元。八、本院确定杨枚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药费610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769.80元、护理费8784元、交通费436元、鉴定费1120元、车损623元、施救和停车费105元、拆检费2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610.4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车辆即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原告合理损失中赔偿项目,由人寿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分摊,杨枚、鲁海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卢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鲁海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卢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鲁海峰借用胡新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鲁海峰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杨枚也未提供胡新传作为车主存在过错责任的证据,故杨枚要求胡新传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势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时间90天,以60元/天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082.69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13%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为7940.75元,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合理。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22958.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21789.08元,二项合计44747.9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22958.90元;三、被告鲁海峰赔偿原告杨枚488元,已垫付50796.40元;上述第一、二、三款相抵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支付被告鲁海峰44747.9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支付被告鲁海峰5560.42元,支付原告杨枚17398.48元。四、被告卢波赔偿原告杨枚11138.54元。上述第一至四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杨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枚负担349元,由被告卢波负担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负担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