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宏亮与张银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张银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726号原告:张宏亮,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远,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张宏亮与被告张银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亮及委托代理人杨蕾到庭,被告张银远经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原告日工资100元,工程完工后,欠原告2700元工资未付,经催要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原告日工资1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二张欠条,一张欠2950元,已付1000元,尚欠1950元;另一张欠750元,共欠270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宏亮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张银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张宏亮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亮工资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银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淮宁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