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与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4民初400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住所地:温州市石板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负责人:林张宽,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与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委托代理人叶圣献、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六岙村老殿前低端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4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定金30万元,并向人民政府递交审批报告。但是2011年6月22日,以被告六岙村委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豪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竞得以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争议业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同时因有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认定该案定金为6万元,超出部分即24万元视为预付款。最终判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12万元及预付款24万元,共计3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定金6万元属于履约定金,被告违约就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且仍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解除合同最终造成原告的损失,使原告的预付款24万元凭空被被告长期占有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被告除依法返还预付款24万元外,还应承担占有24万元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原案中并没有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曾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浙032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预付款共计36万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24万元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标准,即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相同。现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诉讼地位相同,诉讼标的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亦是相同的,均是因同一个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至于诉讼请求,原告在前诉中曾主张返还定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后又变更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后诉中主张预付款24万元的利息损失,虽然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原告的前后主张均是基于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诉与后诉仅在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诉中原告选择定金而放弃赔偿损失,后诉又以赔偿损失来主张,但实质上均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前诉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亦涵盖了后诉,后诉的请求原可在前诉中予以明确,但原告在前诉中仅以定金方式主张,未提出其他损失赔偿主张,原告在同一合同项下,无论要求被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均应在一案中一并解决,而非分别起诉,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综上,本案涉及的纠纷前后两诉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相同及诉讼请求相同,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春晨鞋服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乙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