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代红民、李新花与林添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红民,李新花,林添灿,陈君花,代鑫瑶,代鑫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红民,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花,女,194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添灿,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君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审第三人:代鑫瑶,男,200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陈君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原审第三人:代鑫鑫,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诉人代红民、上诉人李新花因与被上诉人林添灿、原审第三人陈君花、原审第三人代鑫瑶、原审第三人代鑫鑫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红民、上诉人李新花共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添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对《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完全是林添灿免除自己单方责任的“生死协议”,应属无效。林添灿雇佣代百尾等人拆除广告牌,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为承揽显属认定法律事实认定有误。二、代百尾死亡后,仅陈君花、代鑫鑫、代鑫瑶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与林添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没有包含两上诉人的赡养费等法定赔偿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和错误。四、一审适用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十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林添灿辩称,《安全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林添灿已就涉案事故一次性给予了约定的赔偿款,承担了应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红民、李新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林添灿赔偿因代百尾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9,240元、赡养费290,25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合计1,485,124元,按照林添灿承担87%的责任比例,要求其赔偿1,292,05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红民、李新花系受害人代百尾的父母,陈君花系受害人代百尾妻子,代鑫鑫、代鑫瑶系受害人代百尾之子。2014年10月29日,代百尾与林添灿签订一份《安全协议书》,承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房屋外墙清洁工作及广告牌拆除工程。之后,代百尾雇佣了黄冬冬等人拆除广告牌。2014年11月2日17时许,代百尾在拆除户外广告牌时,被滑落的广告牌砸落在地,导致颅脑外伤,后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4日,陈君花、代鑫鑫、代鑫瑶作为甲方,林添灿作为乙方,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代百尾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1、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道主义补偿金及代鑫瑶的抚养费共计450,000元;2、甲方今后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乙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补偿要求;3、此纠纷经调解做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葛;4、以上协议均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异议。签订协议后,乙方在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陈君花,剩余150,000元赔偿款于2014年11月8日前转账给甲方陈君花。如乙方未于2014年11月8日前将剩余150,000元转账给甲方陈君花,则该协议无效,此情况下甲方保留起诉权利。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名及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之后,林添灿按约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将450,000元赔偿款如数汇给陈君花。2015年10月,代红民、李新花提起本案诉讼。代红民、李新花共生育一子(代百尾)一女(代美荣,因病于1987年死亡),代红民、李新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代百尾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死亡时止,一直租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汇源路XXX弄XXX号。一审中,林添灿表示即便其已经赔偿的金额高于法院判决金额也不要求陈君花、代鑫鑫、代鑫瑶予以返还;代红民、李新花表示如果林添灿赔偿金额已经足额,其也不向陈君花、代鑫鑫、代鑫瑶等主张应得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君花、代鑫瑶、代鑫鑫与林添灿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二、受害人代百尾与林添灿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承揽还是雇佣?三、林添灿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四、具体的赔偿金额?林添灿是否还要另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代红民、李新花与陈君花、代鑫瑶、代鑫鑫均系受害人代百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1月4日,陈君花、代鑫瑶、代鑫鑫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虽与林添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同为赔偿权利人的代红民、李新花并未参与调解过程,且协议内容未涉及两人,侵害了两人的合法权益,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代红民、李新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争议焦点二,从受害人代百尾与林添灿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看,代百尾从林添灿处承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房屋外墙清洁工作及广告牌拆除工程,然后由其和其雇佣的工人进行拆除,由此可见,代百尾和林添灿之间是承揽关系。代红民、李新花主张代百尾受雇于林添灿,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添灿承认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代百尾进行广告牌的拆除,故林添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林添灿对代百尾的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四,具体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代红民、李新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代百尾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故对其主张的1,059,240元原审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代百尾死亡时,其子代鑫鑫19周岁、代鑫瑶11周岁,其父代红民69周岁,其母李新花72周岁。代鑫鑫已年满18周岁,故不列入被扶养人。代红民、李新花均为农民且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按照有关规定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且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民政局出具证明其无经济来源,据此,原审确定代百尾的被扶养人为3人,即代红民、李新花、代鑫瑶。其次,代百尾身前与其妻子共同扶养代鑫瑶,代百尾父母育有一子(代百尾)一女(代美荣,因病于1987年死亡),故代百尾对其子代鑫瑶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对其父母的扶养份额为一。代红民、李新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海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审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代红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0.4×7﹢0.5﹢3)×16,152﹦101,757.6元;李新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0.4×7﹢0.5)×16,152﹦53,301.6元;代鑫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0.2×7×16,152﹦22,612.8元,综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7,67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代红民、李新花主张的35,63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红民、李新花因代百尾的死亡而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故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0元。代红民、李新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代百尾死亡而形成的,故该些费用应为代百尾的所有继承人共同享有。上述金额共计为1,322,546元,林添灿承担25%的责任,为330,636.5元,而林添灿实际已向陈君花等支付了450,000元,已超过应承担的数额,而代红民、李新花明确表示不向陈君花等三人主张应得的份额,故对于代红民、李新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红民、李新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9元,由代红民、李新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在于代百尾与林添灿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及责任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代百尾与林添灿之间究竟是雇佣还是承揽法律关系产生分歧,则对争议事实的证明责任首先在于上诉人。区分雇佣还是承揽法律关系,一般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五、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然坚称代百尾与林添灿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但自述与林添灿之间仅就涉案广告牌拆除发生劳动关系,费用以现金方式按人头按日结算,劳动工具部分自备部分由林添灿提供,但除同时参与拆除工作的证人证言外,直至二审上诉人始终无法就取得的现金报酬或劳动工具是直接来自林添灿提供客观证据印证,亦无法就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的其他证明要点提供客观有效证据作证。上诉人虽否认《安全协议书》效力,但又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安全协议书》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被引述,同一继承顺位的另三名案件当事人陈君花、代鑫瑶、代鑫鑫在签署人民调解协议时均未对《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安全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安全协议书》中甲方为林添灿,乙方为代百尾,具体内容述及“乙方(指代百尾)应对操作人员的身份证、特种操作人员上岗证进行核查……乙方的负责人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乙方的负责人必须检查具体施工人员落实情况……”,则本院认为根据《安全协议书》的表述及现有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代百尾与林添灿就广告牌的拆除等特定事项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雇佣法律关系。林添灿是定作人,代百尾是承揽人。原审法院对此定性准确,二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纠纷是因承揽人代百尾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造成,并不涉及第三人。定作人林添灿在此中的过失就是不应当选任没有相关资质和资格证书的代百尾承揽涉案工作。代百尾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而致发生意外,据此原审法院裁量定作人林添灿根据自己的过失对代百尾死亡的后果承担25%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取费标准,则根据25%的责任比例乘以赔偿总额1,322,546元,计得林添灿应付330,636.5元,而其实际已经支付450,000元,超过应承担的数额。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代红民、李新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9元,由上诉人代红民、李新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