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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725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意库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睿,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街4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彦,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睿,被告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天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琦、穆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及合理开支3000,共计3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美国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2016年8月13日起由原告作为Getty公司在华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图像素材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为自身品牌宣传、业务推广,多次恶意在其官方微博“大商集团官微”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大商天狗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美国Getty公司享涉案图片的著作权。1、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的基础基于Getty公司的授权,现无任何证据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权属。依《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第17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的规定,说明涉案的著作权人应系创作者并非Getty公司。如涉案图片系职务作品,Getty公司亦应提供委托创作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Getty公司就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故在涉案图片相关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其授权文件当然无效。2原告在涉案图片上加盖的水印不等同于署名,不具有署名的专属特性。且涉案图片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系源于第三方网站,并非在原告公司网站,说明被告无主观侵权的故意。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其就单张涉案图片主张30000元的赔偿不应被支持。1.依《著作权法》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30000元经济赔偿应举证证明计算该损失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现被告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市场价值,亦不能证明因被告使用涉案图片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更不能证明被告获利的情况且被告无任何主观侵权故意,故其主张30000元经济赔偿明显过高。且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使用涉案图片的价格应该高于正常协商使用的价格无法律依据。2.经被告在Getty公司网站查询,其网站显示所发布的均有价格标识,按照图片规格大小,从30美元至500美元不等,既然原告称其系Getty公司在国内独家授权公司,那么原告公司所发布的图片亦应与Getty公司网站相符,包括不限于图片种类及价格,故原告诉请的30000元经济赔偿不应被支持。3、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每个案件3000元不合理。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美国Getty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2、原告提交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网页截图、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及工信部备案信息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美国Getty公司和原告的网站图库中均载有涉案图片,www.vc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获得授权,但不能证明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3、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证书截图及光盘,该电子数据证明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官方微博“大商集团官微”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图片是从网络下载,不是原告网站直接下载,不具有侵权的恶意和故意。4、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同类图片市场售价、许可使用费。5、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表明,该《公证书》中证明文件显示:随附文件所加盖的印章为美国华盛顿州的印章,该文书有美国国务卿及助理认证官的签名。在其随附的证明文件上显示:CONSTANCEG.CHAPMAN于2012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员,任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因此其有权在此任期内担任公证员,并且作为公证员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证明书所附的书面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之日其亦有该权限。该证明文件上有美国华盛顿州的印章及州务卿的签名。在其随后的证明文件中显示: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证明,其本人知道或持有充分证据证明YoKoMiyashita亲自来到本公证员面前并签署了本证明书所附文件,其宣誓声明其有权签署所附文件,并确认其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为所附文件之用途和目的签署所附文件之行为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该证明文件有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于2016年8月17日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以兹证明。其所附文件为上述GettyImages,Inc.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所签署的《授权确认书》。2016年9月7日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国务院印章和助理认证官的签字均属实,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上述证明书所附文件,即《授权确认书》表明,GettyImages,Inc.对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这些图像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及www.gettyimages.co.uk上。另外,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已指定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其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其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确认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国境内唯有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GettyImages知识产权的侵犯。该公司采取的行动包括民事诉讼。该《授权确认书》有YoKoMiyashita的签名。(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为上述文件的外文文件,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文件复印件与该外文文件的原件相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为上述文件的外文文件及翻译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文件复印件所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网页截图、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表明,在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显示了编号为85920985的图片,上述涉案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水印。在www.vcg.com网站上亦显示了上述图片,该图片上均有“视觉中国”水印,且在该网站首页显示有“视觉中国”的logo标志。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信部备案信息网页截图及经本院核实表明,www.vcg.com网站的经营人为原告。另查明,原告提出被告在其注册的官方微博“大商集团官微”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对此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该证据为汉华易美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涉案电子数据证据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过程,1、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上注册为用户,并登录该网站的取证系统。2、运行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且同时使用外录设备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3、用户对自己所用的取证电脑及操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具体检查步骤如下:(1)使用杀毒软件、安全卫士进行杀毒;(2)打开任务管理器,查看程序与进程;(3)在360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中删除历史记录;(4)在360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下的“链接”中点击“局域网”设置,以保证没有连接代理;(5)检查hosts文件,以保证取证电脑未经人为篡改系统、未被接到虚拟网站;(6)在命令窗口输入ipconfig/all命令查看本地电脑IP地址,以保证取证电脑接入互联网的真实性;(7)在命令窗口输入ping+目标页面域名,以确认目标页面IP地址,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8)在命令窗口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以确认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4、固定证据,具体步骤如下:(1)查看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2)通过搜索引擎进入待取证网站,查找并截屏保存待取证页面及查看网站ICP备案等信息;(3)登录时间戳网站××,将截屏保存的页面压缩包申请时间戳,并进行验证;(4)结束录像前再次查看时间戳网站显示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5)录像结束后,将屏幕录像文件及录像机录像文件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申请时间戳时间为2017年02月21日。通过上述过程,原告获取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根据上述电子数据证据表明,被告其注册的官方微博“大商集团官微”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属于博文配图形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否为美国Getty公司,原告是否取得了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对涉案侵权责任数额的认定。一、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否为美国Getty公司,原告是否取得了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图片为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明文件及《授权确认书》符合上述法定证明手续。该《授权确认书》表明,美国Getty公司对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并经当庭上网登录该网站,该网站显示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均显示了“gettyimages”水印,该水印应视为美国Getty公司在其摄影作品上的署名。据此美国Getty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授权确认书》中的内容,自2016年8月13日起,美国Getty公司指定原告担任其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品牌之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其网站上,其中包括了原告经营的www.vcg.com网站上。并同时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唯有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了民事诉讼行为。据此,“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容包含了著作权法领域中传播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故美国Getty公司对原告授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了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根据原告当庭上网对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的演示内容,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涉案摄影作品,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的摄影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注册的官方微博“大商集团官微”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相关网站页面、微博页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故此,原告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相关网站页面、微信页面的证据形式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在本案中,通过审查可信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表明:首先,通过该系统固定电子数据证据虽为原告自行操作,但是整个操作过程由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和外录设备同时进行录像记录,且取证方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及相关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标准化清洁性检查,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涉案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其次,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认证电子证书,并且经当庭将待验证的电子数据文件与时间戳文件相匹配,通过了时间戳验证,证明了涉案电子数据文件证据未被修改,及其内容的完整性;再次,可信时间戳服务是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我国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第三方服务,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综上,本院认为据此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故此,通过可信时间戳服务系统取得的涉案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注册的官方微博“大商集团官微”上使用了涉案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涉案侵权责任数额的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删除被告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官方微博“大商集团官微”上的涉案图片(图片编号为85920985);二、被告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大连大商天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陈 岫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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