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苑小川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南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小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南星,李乐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362号原告:苑小川,男,1981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在乐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南星,男,198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乐庚,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女,1986年4月生,汉族,职工。原告苑小川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南星、李乐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小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告李南星、被告李乐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小川诉称:2017年4月7日,姚丽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源街大吕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李乐庚驾驶被告李南星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姚丽、李乐庚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姚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乐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冀B×××××号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南星为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前提下,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下,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单方委托进行公估,未通知被告公司拆解定损,致使被告公司无法核对车辆实际损失,对车损报告不认可。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痕检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南星、被告李乐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乐庚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系被告李南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定损,对于公估报告载明的更换配件项目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公司无法核实,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9时10分左右,姚丽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源街大吕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李乐庚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姚丽、李乐庚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乐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小川系冀B×××××号车车主。2017年6月20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号车的车损为41403元。审理中,原告苑小川自愿放弃车辆损失41403元及公估服务费2070元的20%的请求。原告苑小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车的车损33122.40元,公估服务费1656元,施救费确认为300元,共计35078.4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4219.8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乐庚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李南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乐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姚丽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乐庚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苑小川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服务费的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李乐庚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苑小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小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078.40元的70%计23154.8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小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小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078.40元的30%计9923.52元,以上共计11923.52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苑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由原告苑小川负担9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