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解乐畔、刘翔与杨绍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乐畔,刘翔,杨绍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736号原告:解乐畔,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解英,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刘翔,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明,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解乐畔、刘翔与被告杨绍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乐畔及监护人解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乐畔、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绍明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安亭路XXX弄XXX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解英系上海市徐汇区安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使用权人,该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在部队分给原告父亲及其直系家属居住使用的,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1989年,被告杨绍明与解英结婚才住进系争房屋,2016年1月15日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部队在得知解英离婚的消息后,出具了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所属证明,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搬迁通知,被告自己还出具了搬离函,但没有按照承诺搬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杨绍明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解英父亲让我住进去的,我女儿也住里面,因为住在系争房屋导致我自己单位的福利分房也没有享受到。如果原告要让我搬离必须支付补偿,补偿我2套10个平方的小房子。解乐畔2004年以后都是我在照顾,如果要求我搬出应当补偿我照顾解英父亲和解乐畔的费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6部队公寓房,分配给解某某居住使用。解乐畔和解英为解某某子女。解英与杨绍明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9日,解某某报死亡。2015年6月25日,解英与杨绍明就离婚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解英同意杨绍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离婚后杨绍明可以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解英搬离系争房屋并迁出户籍。后双方协议未果,未办理协议离婚。解英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绍明离婚。诉讼中解英搬出系争房屋,于同年1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田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决。2016年4月28日,解英至本院起诉杨绍明要求搬离系争房屋[案号(2016)沪0104民初13936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的物权人在未向杨绍明主张权利、要求其搬离的情况下,解英作为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代为行使物权,故于2016年8月9日判决驳回解英的诉请。解英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审理中解英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撤回一审全部诉请,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撤销(2016)沪0104民初1393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解英撤回起诉。2016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6部队管理处向杨绍明出具《搬迁通知》,载明:系争房屋为我部分配给解某某同志居住的公寓住房,你与解某某同志不存在任何关系,按照军队住房相关规定,你无权在上述房屋中居住。望接到通知后于8月25日前搬离该住房,如未按时搬迁,部队将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采取措施收回房屋。8月21日,杨绍明书写搬离函一份,载明:“我杨绍明愿在2016年8月25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前提为后续住处由解英提供,住房费用由解英承担直到父亲百年或拆迁(指杨绍明父亲的房屋)为止。若解英在此期间违反上述内容,此函无效,还是搬回安亭路住处。”后杨绍明并未实际搬离,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解英在离婚诉讼中搬离系争房屋,解乐畔同解英一同搬离居住。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6部队管理处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上海市徐汇区安亭路XXX弄XXX号二楼三间房屋共计48平方米为我部分配给解某某同志(已故)及其直系家属居住使用,其他非入籍的人员没有居住使用权。我部队于2016年2月得知共同居住人之一解英的离婚情况后,已寄函要求其前夫杨绍明搬迁,但由于我部队根据内部规定不参与地方诉讼事务且杨绍明入住该房时也未经我部同意,因此,涉及该房屋的排除妨害诉讼事务,只能由该房中已入户籍的解某某同志的直系亲属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杨绍明对此表示不认可,认为房屋分给了解某某,是解某某让其居住在内,部队无权决定居住在房屋内的人员,要求其搬离就得给补偿。目前,系争房屋有解乐畔、解英、刘翔(解某之子)及杨绍明的女儿的户籍在内。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搬迁通知、搬离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6部队,该部队已确认系争房屋由解某某同志(已故)及其直系家属居住使用,其他非入籍的人员没有居住使用权。杨绍明是基于与解英的婚姻关系而入住系争房屋,但未迁入户籍,现双方已经离婚,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6部队亦已发函要求杨绍明搬离,故杨绍明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解乐畔系解某某之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杨绍明居住在内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杨绍明也曾书写搬离函同意搬离,故原告要求杨绍明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杨绍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一定搬离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安亭路XXX弄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杨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