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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余勇与黄吉林、戴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黄吉林,戴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310号原告:余勇,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民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周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文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吉林,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民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戴少蓉,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营业主,住址同上,原告余勇诉被告黄吉林、戴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林、戴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利息134万元(从2015年元月26日至2017年元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后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做资金生意,比较红火,再加上朋友介绍,原告对被告是信任有加,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4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按月支付12.9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尚欠本金280万元。经2014年10月26日结息后,被告人出具借条一份,重新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利率3分。此后被告付息每月8.4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归还原告的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吉林、戴少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出借给被告黄吉林人民币430万元。被告黄吉林按月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2.9万元利息。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吉林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黄吉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勇先生人民币计贰佰捌拾万元整,期限玖拾天(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25日止)。”并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银行转账付息8.4万元给原告。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据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饶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吉林出具的《借条》、原告汇款给被告黄吉林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县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吉林向原告余勇出具《借条》借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吉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吉林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吉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吉林在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吉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的流水凭证,该凭证反映被告黄吉林在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连续、稳定,符合交易习惯,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且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吉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少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吉林、戴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勇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其利息134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元月26日暂计至2017年元月25日止,其后利息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220元,由被告黄吉林、戴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文凯审 判 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廖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