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与李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云,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云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人的晋K×××××、晋K×××××车原挂靠在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初应诚信达公司实际控制人XX请求转挂靠在该公司。XX支付了本人在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剩余欠款13万元。本笔13万元欠款形成于2014年初,并非欠条上所写的2014年6月。本笔欠款应归本人欠诚信达公司的,而不能认定为欠XX的。2、本人从2014年初就开始还款,每月给诚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兵斌(后来是会计闫润林)现金或ATM机存款万元不等,本人均有手写还款记录。至于到2014年6月还出具13万元的欠条是因XX主张入账要用,最后还完公司出证明就行。虽然本人还了几个月款还给出具13万元的欠条,但双方的这种交易习惯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按照XX提供的所谓公司账簿上体现的2014年底一次性还了4万元,对于双方这种挂靠关系,之前一年时间没有还款可能吗?XX提供的账簿在这一点上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诚信达公司给本人出具证明,载明该车辆是本人独有,可以证实该车辆是本人所有。如果还有对公司的欠款,就不可能写成独有。4、XX一审开始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庭审中才陆续拿来欠条原件及所谓的账簿,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则为欠款纠纷。XX提供的账簿又涉及另一个不相干车辆的保险问题,并提供了另一辆车的保单认为保险费26382.43元也应算入本案,本人已经陈述清楚,但一审却不置可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XX辩称,李金云在一审时认可欠条且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李金云所说的晋K×××××保单的保险费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金云偿还借款95332.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金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云系晋K×××××、晋K×××××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曾挂靠于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李金云将晋K×××××、晋K×××××号货车挂靠于晋中市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XX代李金云支付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3万元。2014年6月20日,李金云为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XX壹拾叁万元整现金,到2015年元月还清。”李金云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5%,并认可李金云归还过本金5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底。同时,XX诉称2015年代李金云支付晋K×××××、晋K×××××号货车保险费20332.43元,两项合计95332.43元。XX提供欠条、保单证明其主张,李金云则辩称以全部还清XX欠款,并提供晋中市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晋K×××××、晋K×××××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李金云的证明及李金云自书还款记录证明其主张,同时否认XX代其缴纳2015年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金云辩称其已全部归还XX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XX代李金云支付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李金云为XX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5年元月还清,李金云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XX欠款。李金云未依约归还XX欠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XX的合法权益。XX要求其归还剩余欠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XX主张代李金云支付2015年保险费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一、限李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XX欠款7500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XX代李金云偿还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万元后,李金云为XX出具13万元欠条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金云的已还款金额。李金云上诉主张其通过现金或ATM机方式已经全部还清XX欠款,在一审时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XX不予认可,李金云二审期间既无法提供转账交易记录,也无法说清具体转账次数,而晋中市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未对李金云的还款情况予以说明,李金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已经全部还清欠款,李金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XX认可李金云已偿还55000元,故一审认定李金云应偿还XX75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李金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光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