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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华杏与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杏,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523号原告:杨华杏,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木荣,吴川市审计局干部。被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中路1号博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5582T。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华杏与被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华杏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华杏负担。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中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