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45号原告: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太阳物流城。法定代表人:卢正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到庭应诉,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H×××××/苏HS12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2016年12月19日0时15分许,张云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205国道盱眙境内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盱眙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云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厂修理,支付了修理费用149221元以及施救费6000元、护栏损失24820元。现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8004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95749元、施救费6000元及护栏损失24820元,共计126569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交强险保单原件及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路产损失的补偿清单及收据;4、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5、车辆的维修明细。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护栏损失2482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委托修理厂维修未及时通知被告方定损人员进一步拆解进行价格定损,被告方对其损失程度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其维修价格,申请对车辆损失通过鉴定来确定,对施救费6000元需要提供发票及施救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苏HS12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7年11月4日16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9日0时15分许,张云森驾驶苏H×××××/苏HS121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8公里+7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云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H×××××/苏HS121挂号车拖至涟水康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用149221元、施救费用6000元,2017年2月17日开具施救费发票。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苏H×××××/苏HS121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57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鉴定评估报告以及淮晟价法鉴(2017)第17001号函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件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该起事故未导致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损失,不要求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以及护栏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关于车辆损失费用,经委托评估,苏H×××××/苏HS121挂号车损失为9574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在本案所涉事故实际发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苏H×××××/苏HS121挂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金95749元、施救费6000元、护栏损失24820元,合计1265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从华审 判 员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