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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绵芬与曾海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棉芬,曾海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棉芬,女,1932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顺华,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明,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建国,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棉芬因与被上诉人曾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华、被上诉人曾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棉芬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30号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由曾海明给付孙棉芬应得的征地补偿款857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中孙棉芬提交了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案涉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孙棉芬承包经营。同时,孙棉芬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仅孙棉芬一人。以上两份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征收的土地是孙棉芬个人承包,该征地补偿款应为孙棉芬享有。一审法院认定曾海明与其妻及其子女共同享有该征地补偿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曾海明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孙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曾海明支付孙棉芬征地补偿款96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曾海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棉芬系曾海明之母,由于雷波县绕城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以曾海明为户主的土地0.4156亩,由曾海明的妻子陈明莉领取了该征地补偿款,曾海明、孙棉芬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笔征地补偿款为85765.00元。曾海明与妻子陈明莉婚后共生育子女曾洁、曾静、曾颖、曾艳4人。以上事实有雷波县“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资金发放花名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雷波县国土资源局以曾海明为户主发放了雷波县“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庭审中曾海明认可孙棉芬享有该征地补偿款七分之一的份额,孙棉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该征地补偿款的全部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棉芬“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12252.14元(85765.00元÷7);二、驳回孙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100.00元,由孙棉芬负担660.00元,曾海明负担4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孙棉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孙棉芬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孙棉芬是单独一人一户生活,案涉争议的土地是孙棉芬独自承包经营。曾海明质证称,户口簿是征地时分开的,孙棉芬一直与我一起生活。本院对孙棉芬提交的户口簿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对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村委会主任任安涛、雷波县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股股长杨仕杰针对本案双方争议事实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任安涛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案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孙棉芬个人,在雷波县“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收时因曾海明没有征收到土地不能购买养老保险所以和其母亲孙棉芬商量后登记在曾海明的名下。土地征收登记时孙棉芬、曾海明、征地工作组成员、组长胡长荣均在场。孙棉芬分家后是一个人单独生活。杨仕杰陈述的主要内容:雷波县“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发放花名册是以土地权属人到现场确认登记进行造册的。孙棉芬质证称,对任安涛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杨仕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曾海明质证称,对任安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分家后孙棉芬与曾海明一起生活,被征收土地属于曾海明,被征收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对本院二审诉讼中依法向任安涛、杨仕杰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分析认为以上两份笔录叙述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由于雷波县绕城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以曾海明为户主的土地0.4156亩”外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法院其余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村委会一审诉讼中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村委会主任任安涛调取的询问笔录确认以下事实:雷波县绕城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孙棉芬户(独自一人为户)0.4156亩土地,该土地尚未办法承包经营权证。后在该土地进行补偿登记时登记在曾海明名下。本案争议焦点:曾海明是否应返还孙棉芬征地补偿款857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雷波县“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收的土地中登记在曾海明名下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孙棉芬,且孙棉芬是独自一户对该土地承包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孙棉芬作为被征收土地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在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由此曾海明领取的85765.00元征地补偿款依法属于孙棉芬享有。曾海明认为案涉被征收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曾海明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曾海明与其妻及其子女共同享有该征地补偿款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孙棉芬上诉认为其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该征地补偿款属于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曾海明不是案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且与其母孙棉芬并没有作为承包经营户共同承包经营案涉争议的土地,在该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应由土地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即孙棉芬享有,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曾海明应向孙棉芬返还征地补偿款85765.00元。综上所述,孙棉芬要求曾海明返还85765.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30号判决;二、由曾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棉芬85765.00元;三、驳回孙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曾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均由曾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