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义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发,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漫、代理检察员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义发先后多次在澄江县西都大酒店对面、百信超市对面、好声音KTV门口、人民西路、翠竹路、容盛坊小区、朱官营路口、廖官营路口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马”)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王某、耿某1、郭某、张某、陈某、胡某,4、耿某2、李某1、周某、祁某、李某2、孙某、徐某、董某、李某3、马某等人吸食。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张义发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845克。2月21日,澄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5号3楼张义发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砣,净重12.8480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净重0.8340克。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义发处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义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义发辩称:起诉书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5月份之前其并不在澄江生活;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都是其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起诉书上所提到的人其都不认识,其没有与之电话联系过,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义发先后多次在澄江县西都大酒店附近、百信超市附近、好声音KTV门口、人民西路、翠竹路、容盛坊小区、朱官营路口、廖官营路口等地,向吸毒人员龚某、王某、耿某1、郭某、张某、陈某、胡某,4、李某1、周某、祁某、李某2、孙某、徐某、董某、李某3、马某、陆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张义发,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3颗。2月21日,澄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张义发居住的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5号3楼一房间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9颗、毒品可疑物晶体两砣。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2845克、0.8340克、12.8480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义发出生于1991年4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义发有贩卖毒品嫌疑,遂于2016年1月8日对其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18时许,民警接到线报张义发要在澄江县建材市场北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遂到建材市场北门附近蹲守,18时30分,张义发出现,民警遂接近张义发准备进行盘查,张义发见状跳上一载客三轮摩托车准备逃窜,民警随即将其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张义发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提取了毒品可疑物片剂3颗、VIVO手机(158××××5703)、SanCcp手机(136××××3607)各一部并依法扣押。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7年2月21日,民警依法对张义发居住的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5号3楼一房间进行搜查,在张义发妻子罗某的参与及见证人林某的见证下,从厨房内墙上的塑料袋内和桌子的抽屉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9颗、晶体两砣,从衣柜内查获现金6200元,民警依法扣押。6、称量笔录、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张义发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毛重0.4克、1克、18克。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张义发辨认,其藏匿毒品的地点为其居住的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5号3楼一房间厨房内墙上的塑料袋内和桌子的抽屉内。8、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张义发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3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845克;从张义发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9颗、晶体两砣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8340克、12.8480克,鉴定意见已经依法通知张义发。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义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被告人张义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至10月其在澄江,在东大河村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到环城西路5号租住,后其到昆明打工,2016年12月其又来澄江与其哥哥张义坤夫妇住在环城西路5号3楼一房间内,其夫妇住一间,张义坤夫妇住一间,厨房、卫生间公用。其吸食“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冰”(甲基苯丙胺晶体)。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3颗“小马”和从其住处查获的9颗“小马”、两砣“冰”都是其买来自己吸食的。其只有吸毒行为,没有做过其他违法的事。犯罪嫌疑人罗某(已判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其和丈夫张义发来到澄江,在东大河村住了几个月后就搬到环城西路5号3楼租住,住了半个月后,其夫妇就退租到昆明去了,张义发的哥哥张义坤夫妇接着租住。2016年12月,其和张义发从昆明来到澄江投靠张义坤,并和他们一起住在澄江县环城西路5号3楼的一房间内,张义坤夫妇住一间,其夫妇住一间。来澄江十多天后,张义发就从昆明购买毒品来澄江贩卖,张义发买来毒品后,在其住的房子走廊边的水池旁、厨房内,用小塑料自封袋将买来的毒品分装成小袋,有人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他就拿着分装好的毒品卖给人家。张义发不在时,有人打电话来购买毒品,其会帮张义发接电话,等张义发回来后,其就告诉他送到哪里去,张义发就送毒品过去。张义发贩卖的是一种称之为“纯冰”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其从2016年1月开始吸食冰毒,2017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民警从环城西路5号3楼其夫妇住的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晶体两砣、片剂9颗、现金6200元都是张义发的。12、证人龚某、王某、耿某1、郭某、张某、陈某、胡某,4、李某1、周某、祁某、李某2、孙某、徐某、董某、李某3、马某、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等均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其等向“镇雄人”、“马贼”、“小老乡”、“小镇雄”、“黄某”、“大黄某”、“小老乡”、“小黄某”、“小老乡”、“高某”、“小老乡”、“小老乡”、“小黄某”、“黄某”、“昭通口音男子”、“昭通口音男子”、“昭通口音男子”购买过毒品“小马”吸食,购买地点主要在澄江县西都大酒店附近、百信超市附近、好声音KTV门口、人民西路、翠竹路、容盛坊小区、朱官营路口、廖官营路口等地。除龚某、郭某陈述向其卖“小马”的人为昭通镇雄人而外,其余人员均陈述向其卖“小马”的人为昭通人。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龚某、王某、耿某1、郭某、张某、陈某、胡某、李某1、周某、祁某、李某2、孙某、徐某、董某、李某3、马某、陆某辨认,张义发即是贩卖“小马”给其的人。14、通话清单(136××××3607、158××××5703),证实:被告人张义发被民警抓获时持有的电话号码136××××3607、158××××5703,自查询起止时间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通话极度频繁,且通话时间多为数秒至数十秒之间,同一号码之间相隔几分钟之后再次通话现象突出,136××××3607号码与陆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0××××9387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部分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且多次向多人贩卖,依律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义发所提“起诉书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5月份之前其并不在澄江生活;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都是其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起诉书上所提到的人其都不认识,其没有与之电话联系过,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张义发的妻子罗某明确证实张义发从昆明购买毒品来澄江贩卖,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张义发分装好用于贩卖的;其次,陆某等17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向其贩卖“小马”的男子操昭通口音,经其等人依法辨认,辨认出张义发即是卖“小马”给其的操昭通口音的男子;再次,证人陆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张义发使用的手机号码之间有过多次通话,且张义发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极度频繁,通话时间多为数秒至数十秒之间,同一号码之间相隔几分钟之后再次通话现象突出,这一现象与其他零星贩毒案件相似。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有效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义发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与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200元,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SanCcp手机各一部,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8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2.8480克,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广良人民陪审员 马朴忠人民陪审员 保玉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