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均瑞贪污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均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均瑞,男,1966年9月6日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凌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均瑞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均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家电下乡是由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农民购买入选家电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补贴资金的惠农强农政策。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辽宁省执行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均瑞经营的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兴达家电商场作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与凌源市财政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规定:销售网点完全执行家电下乡实施细则之规定,财政局授权销售网点备案、审核、垫付农户应得财政补贴资金。凌源市财政局四官营子镇财政所审核销售网点申请及提供的相应材料,将补贴资金拨付到销售网点的银行账户。至2012年底,被告人林均瑞利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并为农户垫付补贴款之机,通过虚报销售数量,使用所掌握的购买者身份信息与结余的家电下乡标识卡录入家电下乡数字化系统,上报至凌源市财政局四官营子镇财政所审核,后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合计人民币64211.42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支出。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林均瑞主动到我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林均瑞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均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家电下乡是由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农民购买入选家电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补贴资金的惠农强农政策。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辽宁省执行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均瑞经营的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兴达家电商场作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与凌源市财政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规定:销售网点完全执行家电下乡实施细则之规定,财政局授权销售网点备案、审核、垫付农户应得财政补贴资金。凌源市财政局四官营子镇财政所审核销售网点申请及提供的相应材料,将补贴资金拨付到销售网点的银行账户。至2012年底,被告人林均瑞利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并为农户垫付补贴款之机,通过虚报销售数量,使用所掌握的购买者身份信息与结余的家电下乡标识卡录入家电下乡数字化系统,上报至凌源市财政局四官营子镇财政所审核,后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合计人民币64211.42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支出。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林均瑞主动凌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高某林、李某伟、崔某来等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买过一台洗衣机和一台冰箱。2、证人谢某奇、郭某吉、范某义等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购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家电,买过一台冰箱。3、证有冀某方、刘某通、宋某海等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购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一台洗衣机。4、证人马某昌、崔某、李某山等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购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一台电视机。5、证人王某东、崔某勇、刘某富等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没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家电。我没出借过身份证、户口本供他人购买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活动的家电。6、证人张某俊、李某治、王某民等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购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一台彩电、一台冰箱。7、证人李某福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购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一台冰柜。8、证人韩某秀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购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9、证人唐某芹、宋某元、王某国等证言,证实:我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购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10、被告人林均瑞供述,林均瑞对利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并为农户垫付补贴款之机,通过虚报销售数量,使用所掌握的购买者身份信息与结余的家电下乡标识卡录入家电下乡数字化系统,上报至凌源市财政局四官营子镇财政所审核,后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合计人民币64211.42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11、家电下乡文件,证明家电下乡的相关规定。12、政府补贴信息及申报材料,证明被告人套取补贴的相关申报手续。1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凌源市四官营子兴达家电商场的相关信息。14、家电下乡申请书、垫付资金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林均瑞受政府委托从事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的事实。15、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在检察机关退缴贪污的64211.42元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均瑞主体身份适格。1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均瑞系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均瑞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工作,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均瑞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林均瑞系自首、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均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