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检察官助理邵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驾驶苏A×××××黑色丰田凯美瑞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交警八大队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受害人董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推搡辱骂,邹某用拳头打了董某的面部,致董某两侧鼻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等损伤。经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邹某自动至铁心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驾驶苏A×××××黑色丰田凯美瑞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交警八大队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受害人董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推搡辱骂,邹某用拳头击打董某的面部,致董某两侧鼻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等损伤。经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邹某自动至铁心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照片;5、被告人邹某、被害人董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南京明某医院病历单、CT检查报告单、南京红十字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