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举洪与蹇龙、胡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举洪,蹇龙,胡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152号原告:彭举洪,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蹇龙,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胡文萍,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彭举洪与被告蹇龙、胡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彭举洪于2017年9月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蹇龙、胡文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彭举洪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蹇龙、胡文萍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举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彭举洪负担。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远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