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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举洪与蹇龙、胡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举洪,蹇龙,胡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152号原告:彭举洪,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蹇龙,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胡文萍,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彭举洪与被告蹇龙、胡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彭举洪于2017年9月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蹇龙、胡文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彭举洪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蹇龙、胡文萍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举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彭举洪负担。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远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