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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振强、徐祥木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洪振强,徐祥木,洪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居委会迎宾中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张丕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振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徐祥木,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洪家明,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振强、徐祥木、洪家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洪振强、徐祥木、洪家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收到该执行通知书起5日内履行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洪振强、徐祥木、洪家明无银行存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