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撤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海峰与谭学平、金智浩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海峰,谭学平,金智浩,曹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撤02号原告:金海峰,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枝学,男,系金海峰的伯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刚,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学平,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金智浩,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曹伟平,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海峰与被告谭学平、金智浩、曹伟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枝学、周运刚,被告金智浩、被告曹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7)湘07民终84号、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2、确认曹伟平与金智浩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金智浩与谭学平系金海峰父母,2010年3月9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并确认二人所有的位于汉寿县××花园巷内的门面归金海峰所有。2011年8月8日,金智浩与曹伟平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曹伟平。2016年10月9日,谭学平请求汉寿县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但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84号民事判决却认为该《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金海峰,因此金智浩与曹伟平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原判决应予撤销。曹伟平辩称:1、金海峰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不是金海峰,也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2、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未判令房屋的所有权归金海峰,只是在判决说理中表明金智浩、谭学平有意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赠与给金海峰,因赠与行为系实践性行为,该房屋现仍登记在金智浩名下,故赠与行为没有完成,金海峰不能据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金海峰的诉讼请求。金智浩辩称,自己没有借曹伟平的钱,同意金海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9日,谭学平与金智浩经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双方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汉寿县××花园巷内门面一间即案涉房屋赠与其子金海峰,故该院未予判决处理。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仍登记在金智浩名下。2011年8月8日,金智浩与曹伟平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智浩以其所有的位于汉寿县××马家巷的住宅〔房产证号常(汉)房权证汉字第××号〕作为抵押,向曹伟平借款270000元,抵押期限为5年。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向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并于当日签订《汉寿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局作为登记机关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2011年8月12日,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曹伟平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因谭学平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金智浩共同共有财产,金智浩与曹伟平签订的抵押合同侵犯其共有权,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金智浩与曹伟平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湘072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抵押房屋系谭学平与金智浩共同共有,但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金智浩一人名下,且办理抵押登记时,谭学平与金智浩已经离婚,足以让曹伟平相信金智浩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且谭学平未能证明曹伟平对共同共有事实明知,曹伟平以此取得的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属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设立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金智浩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为设立抵押权与曹伟平共同前往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以其行为表明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提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金智浩与曹伟平所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谭学平的诉讼请求。谭学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湘07民终8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海峰认为其已依据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金智浩与曹伟平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无效的,上述判决确认案涉《房屋抵押合同》有效错误,损害了其利益,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虽认定谭学平、金智浩双方自愿将各自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即案涉房屋赠与婚生子金海峰,但判决主文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该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金智浩、谭学军离婚时虽有将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赠与给金海峰意思表示,但双方未依照协议实际履行,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屋仍登记在金智浩名下,属于谭学平、金智浩的共同共有财产。故金海峰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2017)湘07民终84号案件的处理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金海峰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