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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诉张豪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张豪,陈丽梅,唐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165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日兴镇农贸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56060045F。负责人:王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平,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豪,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陈丽梅,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张豪妻子。被告:唐坤,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日兴支行)与被告张豪、陈丽梅、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平、江勇,被告张豪、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豪、陈丽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共计37539.18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唐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豪与陈丽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豪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7‰。被告唐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张豪辩称,这笔贷款是我侄儿唐坤贷的,只是用的我和我妻子陈丽梅的名义,我们夫妻二人没有用钱,利息也是唐坤在还,这个银行也是知道的。被告唐坤辩称意见与张豪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陈丽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豪、陈丽梅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7‰。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坤为张豪、陈丽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万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利息4期(2015年7月)。截至2017年8月21日,共产生利息(罚息)共计37539.1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张豪、陈丽梅提供了贷款,张豪、陈丽梅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豪辩称该笔借款系借名借款,自己并未实际使用,但该辩称理由不能对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其夫妻二人为借款人的事实。因该笔借款已全部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豪、陈丽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坤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余额为12万元,依法应当就该笔借款本息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豪、陈丽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为37539.18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上浮50%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坤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张豪、陈丽梅、唐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云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