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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起荣、刘春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起荣,刘春芸,刘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6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起荣,男,193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汉沽环保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刘起荣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芸,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泰达第一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杰,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汉沽支行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刘起荣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芸、刘春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起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起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上诉人刘起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