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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纪玉与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民间借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纪玉,阮新洪,张招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张纪玉,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阮新洪,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招兰,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纪玉与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纪玉欠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张纪玉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向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向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认为被执行人有房产的线索,本院通过房管部门对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的房产情况进行调查,且对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经常居住地进行入户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长期在外务工。现查明: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中,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案标的50000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纪玉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阮新洪、张招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福  兵审判员 胡  学  华审判员 陈  锦  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赖飞燕(代)附注: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