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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侯耀文,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初4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执行案外人):侯耀文,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侯耀文,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侯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被告瓯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对”瓯江现代城”小区5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侯耀文,瓯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成公司与瓯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2015)呼法执字第00238号裁定,裁定查封瓯江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瓯江现代城的房屋。执行过程中,侯耀文提出执行异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瓯江公司开发了位于××区以西交汇处的瓯江现代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瓯江公司开发了瓯江现代城商品房,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瓯江公司对该商品房享有物权,而瓯江公司向业主出售该商品房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商品房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属于瓯江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侯耀文辩称,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侯耀文所购房屋的执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一,人民法院在查封业主所购房屋时,侯耀文早已与瓯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侯耀文所购之房屋是用于自住。第三,侯耀文已全部付清购房款。本案中,侯耀文依法有权排除对其所购房屋的执行。三、中成公司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成公司与瓯江公司间形成的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之债,而侯耀文与瓯江公司间形成的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物权买卖关系,物权优先于债权。未办理物权登记之原因不在侯耀文,涉及政府、企业等因素,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该物权进行保护,确认本案所涉物权的优先性,中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已无事实及依据。瓯江公司陈述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执行异议裁定内容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侯耀文与瓯江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瓯江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小区5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3.95.17平方米)出售给侯耀文,房屋价款为647775元。合同签订后,侯耀文即于2011年9月17日交付购房款388665元,2013年10月3日交付购房款259110元,瓯江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呼法执字第00238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瓯江现代城的房屋。侯耀文购买的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瓯江现代城”5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被查封,侯耀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内0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瓯江公司”瓯江现代城”5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查封。又查明,呼和浩特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馆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为侯耀文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耀文对于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作为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受人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规定的三项条件即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侯耀文与瓯江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查封时间;涉案被执行房屋为住宅且为侯耀文名下唯一住房;侯耀文已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瓯江公司全额支付了房款。故侯耀文针对涉案被执行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侯耀文对于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成公司请求准予对涉案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8.74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国民审 判 员  戴玉英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谣书 记 员  吴丽诗书 记 员  齐兴宇书 记 员  曹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