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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52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汉族。被告:尹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与杨某在工农区天天健身7楼屋内发生争吵,原告劝说被告几句后,被告上前用手将原告左眼及脸部打伤,经鹤公刑技鉴法字[2015]77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程度轻微伤,又经鹤岗市公安局鹤工公(团)决定[2015]第01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某某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住进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4007.00元,误工费2600.00元×2个月=52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6天=300.00元,交通费3.00元每天×6天=18.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合计1072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是由被告侵权构成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工农区天天健身7楼屋内,被告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尹某某上前用手打在原告张某某脸部一下,原告张某某还手将被告尹某某背部挠伤,原告张某某经做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作出鹤工公(团)决字[2015]第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尹某某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