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永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森,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10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刘永森窜到高州市光明南路495号南粤国药门前,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刘永森将车推至南粤国药后面小巷准备发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经鉴定,被害人董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刘永森的作案工具黑色铁制液压剪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森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永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森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永森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到被告人刘永森的作案工具黑色铁制液压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刘永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到被告人刘永森的作案工具黑色铁制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