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连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宇,男,1978年05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连宇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08月2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7年0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宇、被害人近亲属顾某、顾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连宇驾驶津A×××××牌号小型轿车,沿蓟州区二六九路东侧第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号灯杆处,未保安全车速、发现情况晚,该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撞到,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连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连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于2016年10月21日0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500,000元。被告人张连宇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0,000元。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宇、被害人近亲属顾某、顾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张连宇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勘查照片,现场录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据,收条,被害人近亲属顾某的问话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安全车速、发现情况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的损失能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07月13日起至2018年0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叶占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