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代彩艳与陈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彩艳,陈英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557号原告:代彩艳,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家住富宁县,现租住富宁县。被告:陈英祥,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自由职业者,家住富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代彩艳与被告陈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祥因住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5000元、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英祥以在富宁县城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至2015年3月30日还清,如果超期不赔还借款,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还借款,被告都说没有钱还,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之后被告为躲避偿还债务,更换电话号码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陈英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所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代彩艳与被告陈英祥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英祥以在富宁县城开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至2015年3月30日还清,如果超期不赔还借款,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之后为躲避偿还债务,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至今不与原告联系。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英祥向原告代彩艳借款5000.00元,承诺同年3月30日还清,并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英祥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违约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600元(5000元×年利率24%÷12×26个月=2600元)。被告陈英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按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英祥偿还所欠原告代彩艳借款5000元、违约金为2600元,总计76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代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慈宁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凌忠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加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