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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童树梅与陈辉淼、王丽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树梅,陈辉淼,王丽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120号原告:童树梅,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淼,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丽铮,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童树梅与被告陈辉淼、被告王丽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陈辉淼以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辉淼出具一张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辉淼至今未还款。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6年8月5日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2016年8月5日,被告陈辉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两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8月5日,被告陈辉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被告陈辉淼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2%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辉淼至今未还款。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辉淼借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余民间借贷关系的约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淼、被告王丽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树梅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樊泓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