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贤青、台州椿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贤青,台州椿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694号申请执行人:王贤青,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台州椿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36-35号,36-36号,组织机构代码:094727111。法定代表人:任春海。申请执行人王贤青与被执行人台州椿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王贤青材料及人工费合计人民币5038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460元,申请执行费6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2日,以(2016)台三执民字第2394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任春海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4月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9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相关执行情况,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外出下落不明,并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台州椿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