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熊伟与赵岩、尹铁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赵岩,尹铁光,熊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铁光,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赵岩、尹铁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熊君,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熊伟与被上诉人赵岩、尹铁光、第三人熊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款59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权证号XXXXXX房屋以5900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我于卖房当日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五日内将全部房款支付在我的名下。而被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尽管第三人与我有换房协议,但是,该协议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第三人也没有将房交付给我,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我与第三人的换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然被上诉人买了我的房子就应该把房款支付给我,不该支付给第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赵岩、尹铁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熊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岩、尹铁光支付购房款5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赵岩、尹铁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君与熊伟系姐妹关系。2016年1月20日,熊君与熊伟达成换房协议,约定熊君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某省某市某温泉山庄”度假房”与熊伟所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X#栋XXX号涉案房屋互换,双方约定:熊君的”度假房”定价400000元,熊伟的涉案房屋定价550000元,由熊君将涉案房屋卖出后将550000元中的150000元作为互换房屋差价款支付给熊伟。此后,熊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岩、尹铁光,价款为590000元,赵岩、尹铁光分别在2016年8月3日、同年9月1日和9月14日合计将590000元支付给熊君。2016年11月2日,赵岩、尹铁光与熊伟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为减少房屋交易税金,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将涉案房屋价格写成333400元。2016年11月4日,买卖双方在房产部门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熊君与熊伟达成的换房协议以及熊伟与赵岩、尹铁光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除熊伟与赵岩、尹铁光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内容无效外,其他内容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熊君与熊伟达成的换房协议中的规定,涉案房屋由熊君代为出售,由熊君收取出售房屋价款,因此,熊君出售赵岩、尹铁光房屋的行为属于熊君为熊伟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根据换房协议规定,熊君有权确定出售房屋的价格以及有权收取购房款,因此,在赵岩、尹铁光将590000元支付给熊君后,赵岩、尹铁光既已经完全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民事义务,熊伟请求赵岩、尹铁光支付房屋价款59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熊伟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熊君与上诉人熊伟达成的换房协议以及上诉人熊伟与被上诉人赵岩、尹铁光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除熊伟与赵岩、尹铁光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内容无效外,其他内容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熊君与熊伟达成的换房协议中的规定,涉案房屋由熊君代为出售,由熊君收取出售房屋价款,因此,熊君出售赵岩、尹铁光房屋的行为属于熊君为熊伟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根据换房协议规定,熊君有权确定出售房屋的价格以及有权收取购房款,因此,在赵岩、尹铁光将590000元支付给熊君后,赵岩、尹铁光既已经完全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民事义务。上诉人熊伟主张要求赵岩、尹铁光支付房屋价款5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熊伟是本人与赵岩、尹铁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的过户手续,上诉人熊伟主张支付房款时不知情,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