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华清与桂清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清,桂清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404号原告:邱华清,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清华,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华清诉被告桂清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267.6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庭前其公司审查了被告桂清华的相关证件,发现其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说明该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事故发生前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不能从事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根据现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有关规定,驾驶员驾驶营运车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过高,其中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清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两张金额分别为580元、3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实其支出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房权证1份、京山县玛吉斯轮胎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京山县孙桥镇黄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月工资500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被告桂清华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事发后办理,根据现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有关规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若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则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本院核实,被告桂清华于2010年4月25日初次领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证于2016年4月25日到期。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7日,事发时,被告桂清华的从业资格证已经失去效力,被告桂清华于2017年1月23日领取的从业资格证亦不能证明其事发时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之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这也是基本常识,原告不能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21时25分许,被告桂清华驾驶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京山县××大道××北苑东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驶入新阳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邱华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邱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桂清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用102845.39元,造成车辆损失1500元。2017年7月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41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被告桂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桂清华已赔偿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邱华清和被告桂清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桂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华清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桂清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2845.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90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1天,其误工费为56833.33元(5000元÷30天×341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其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天÷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93年7月13日,应计算20年。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年×10%)。7、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2280元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8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56833.33元、护理费10743.1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52593.84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桂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500元。由于被告桂清华在事发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故原告的余下损失131093.84元(252593.84元-12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桂清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765.69元(131093.84元×70%)。事发后,被告桂清华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被告桂清华还应赔偿原告71765.69元(91765.69元-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华清损失111500元;二、被告桂清华赔偿原告邱华清损失71765.69元;三、驳回原告邱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邱华清负担88元,被告桂清华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以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