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中西部阳光生态植物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3民初1282号原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1954W。法定代表人:赵新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榆中西部阳光生态植物园,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胡馨予,该生态园经理。原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中西部阳光生态植物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辅助材料款42825元,剩余建材款50000元,合计592825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0000000元;违约金为总造价的2%;被告在原告完成每一个单项工程后7日内支付工程造价款的90%。”但原告在承接该工程后,在完成多个单项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拒不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停止施工。为追讨工程款,原告先后向相关政府单位反映,经政府单位催促,被告才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200000元,但对剩余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今拒不支付。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仟坤��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撤销诉讼申请书,并明确表示其没有向本院提起过相关诉讼,也对被告从未享有过相关工程款的债权,经该公司多方求证,极有可能为他人私刻该公司名义的公章,虚设工程项目进行虚假诉讼所致,该公司以其不是本案的原告权利人,也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工程款的债权为由申请本院撤销诉讼。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与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又经本院向榆中县工商局调取榆中西部阳光生态植物园的工商档案材料,该生态园已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榆中泉中源农家乐山庄。综上,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2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名庆审 判 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