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9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瑞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阿泰尔食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阿泰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271号原告:上海瑞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史小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阿泰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RICHARDPAULDANIEL,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阿泰尔食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瑞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阿泰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泰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18,695.2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阿泰尔公司支付翻译费损失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阿泰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瑞格公司与阿泰尔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阿泰尔公司委托瑞格公司向其指定的海外供货商进口代理“冰鲜、冷冻海鲜”等商品,数量、单价、总价按发票结算。合同还约定,阿泰尔公司支付两笔费用,一笔为清关过程中的进口税费和外贸代理费,一笔为货款,阿泰尔公司通过瑞格公司付汇给供货方,按进口合同中支付条款的付款日提前2个工作日,将全额货款折算成人民币划入瑞格公司指定账户,购汇汇率按当日中国国内银行结算汇率为准。合同签订后,瑞格公司按照阿泰尔公司的要求,从新西兰FUTURECUISINETRADING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FC公司)进口冰鲜等货物,并已经交付阿泰尔公司。后阿泰尔公司支付了进口税费和外贸代理费,但迟迟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导致新西兰FC公司多次要求瑞格公司支付货款,故瑞格公司诉至法院。阿泰尔公司辩称,确实与瑞格公司签署《代理进口协议》,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阿泰尔公司从未要求瑞格公司向第三方进口任何海鲜,故瑞格公司不应当基于《代理进口协议》来要求阿泰尔公司支付货款或承担损失。本案所涉及的货物都是阿泰尔公司受新西兰FC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报关以及代理清关费用结算事宜,阿泰尔公司也收到本案项下的部分货物,但是该收货行为和代理协议并无直接关系,采购指令并非阿泰尔公司发出,且阿泰尔公司与瑞格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阿泰尔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收货方的仓库位于上海市同普路,是阿泰尔公司与新西兰FC公司合作经营拟成立的公司的仓库,2016年7月份拟成立的公司名称“上海芙鲜食品有限公司”已经进行预核准,但名称核准后新西兰FC公司即撤出中国市场,所以最终这家公司没有成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瑞格公司与阿泰尔公司签署《代理进口协议》,约定阿泰尔公司委托瑞格公司向其指定供应商进口代理冰鲜及冷冻海鲜,数量、单价及总价均按发票结算,供货方及指定收货人由阿泰尔公司指定,在任何情况下双方之间不产生外贸代理进口之外的其他任何合同关系;瑞格公司根据阿泰尔公司提供的内容制定本协议和进口合同,并在寄送外方回签前经阿泰尔公司确认和签字,阿泰尔公司不得因进口贸易合同条款本身的缺陷、产品质量缺陷及与履行、解释进口合同中产生的一切纠纷或损失向瑞格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瑞格公司对有关货物的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阿泰尔公司对货物质量及数量有任何异议,应自行与供货方协商处理,……如需退换货,阿泰尔公司可委托瑞格公司办理;瑞格公司负责审理代理进口的全套报关单证,并有偿办理各类在进口环节中所需的进口许可证等,阿泰尔公司应当在瑞格公司取得进口许可证并通知后才开始发货,未经通知先行发货的,造成无法通关而引起的损失由阿泰尔公司负担;瑞格公司完成清关后,将货物交给阿泰尔公司指定的接货人或承运人并做好交接签收工作;在清关过程中产生的进口税款(包括海关关税、增值税)由阿泰尔公司及时支付给瑞格公司;阿泰尔公司必须通过瑞格公司付汇给供货方,按进口合同中支付条款的付款日提前2个工作日,将全额货款折算成人民币划入瑞格公司指定账户,购汇汇率按当日中国国内银行结算汇率为准;如阿泰尔公司未能按时将货款划付给瑞格公司,导致瑞格公司未能按时或不能向供货方支付,其责任由阿泰尔公司承担;等等。该《代理进口协议》中阿泰尔公司披露的地址位于同普路XXXX弄X号X层。16年11月10日,瑞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翻译,上海力友翻译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瑞格公司为证明其已经依据《代理进口协议》采购货物,向本院提供:1、与案外人FC公司签署的购买冰鲜和冷冻海鲜的若干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2016年6月30日前装运。2、案外人FC公司的《催款通知》,称截至2016年8月20日,瑞格公司尚欠FC公司货款315,378.95新西兰元。3、代理费用明细清单、网银电子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阿泰尔公司已经将本案项下全部货物的进口清关费用结算完毕。4、2016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包括瑞格公司的史某某、郑某、徐某、阿泰尔公司的王某,“双方就代理进口协议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达成纪要:经阿泰尔公司联系落实的出货方FC公司之海产品货物……已经到达洋山港口海关清关并且已经进入商检检验阶段,阿泰尔公司已经向瑞格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应付海关税款人民币167,287.12元……阿泰尔公司同意由FC公司退还上述税金……阿泰尔公司账户收到人民币167,287.12元后,阿泰尔公司将不再接收上述货物等”。5、2016年8月22日李某某在长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称“我以前是阿泰尔公司的厂长,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已经将我清退”、“我与FC公司的老板认识,阿泰尔公司与FC公司有经济纠纷,阿泰尔公司认为我在帮FC公司工作,所以就将我清退了”、“FC公司和阿泰尔公司原本是合作关系,FC公司负责为阿泰尔公司提供海鲜之类的商品,……但是阿泰尔公司在收到货品后几乎没有付过货款,大约欠了约160多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没有结清,……阿泰尔公司知道对方老板要来之后就在2016年8月5日前后将公司所有的货物都从位于同普路XXXX弄X号的工厂中转移走了,具体转移到哪里我也不清楚”,等等。阿泰尔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催款通知》也不予认可,称仅能说明瑞格公司与FC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阿泰尔公司无关;对清关费用结算凭证无异议,但称系受FC公司的委托接收货物并以自己名义办理清关费结算事项,虽然清关费用结算完毕但货物并未全部收到;对《会议纪要》无异议,《会议纪要》系基于代理协议而产生,但会议纪要中所涉货物并非阿泰尔公司指令购买,阿泰尔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为支付清关费;至于询问笔录,阿泰尔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称FC公司派人与阿泰尔公司共同管理同普路仓库,李某某与阿泰尔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阿泰尔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和对外发货,但李某某实际系阿泰尔公司和FC公司拟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员工,其所做的行为同时代表阿泰尔公司和FC公司,其不可能了解阿泰尔公司具体的欠款情况。阿泰尔公司还称,如果拟成立的公司实际未成立的,应由阿泰尔公司和FC公司共同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瑞格公司还提供9组报关单、提运单、发票、代理费用明细清单、银行电子回单、物流配送单等,证明瑞格公司向FC公司采购的货物已经送至阿泰尔公司的仓库:1、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收货人为瑞格公司、申报单位为上海同华物流有限公司、冷冻贻贝22,800千克、总价174,420新西兰元,提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净重22,800千克,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青口贝、净重22,800千克、价值174,420新西兰元,物流配送单显示的委托人为阿泰尔食品、送货地址同普路XXXX弄X号X层X侧、品名为冷冻贻贝,在备注注明为2吨车装送到同普路XXXX弄X号楼底层李某某,其他送到上海冰丰冷藏有限公司宝山城市工业园区等,在物流配送单底部李某某签字实收200箱;等等。阿泰尔公司向瑞格公司支付青口贝的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04,545.78元。瑞格公司针对送货至上海冰丰冷藏有限公司的货物,另提供盖有上海冰丰冷藏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阿泰尔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在该公司存放过青口贝。2、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收货人为阿泰尔公司、商品包括麦卢卡烟熏青口肉等、总价101.52新西兰元,货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烟熏贻贝、净重2.84千克、价值101.52新西兰元,物流配送单显示李某某签字货已经收到;等等。阿泰尔公司向瑞格公司支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912.42元。3、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收货人为上海皇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包括麦卢卡烟熏青口肉等、总价30,712新西兰元,货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烟熏贻贝、净重918.80千克、价值30,712新西兰元,物流配送单显示李某某签收货物;等等。瑞格公司向阿泰尔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647.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收货人为阿泰尔公司、商品包括烟熏贻贝等、总价7,898.80新西兰元,货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件数为40件,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烟熏贻贝、总箱数40、净重229.20千克、价值7,898.80新西兰元,物流配送单显示李某某实收40件;等等。阿泰尔公司向瑞格公司支付代理费、增值税、运费等合计人民币13,257.22元。5、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收货人为阿泰尔公司、商品包括烟熏贻贝等、总价6,692新西兰元,货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件数为39件,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烟熏贻贝、总箱数39、净重209.20千克、价值6,692新西兰元,物流配送单显示李某某实收38件;等等。2016年8月17日,阿泰尔公司向瑞格公司支付截至8月6日的所有海鲜的进口费和关税共计人民币86,902.50元。6、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收货人为阿泰尔公司、商品包括冷冻鲍鱼等、总价38,710新西兰元,货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总计73箱,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冷冻鲍鱼等、总箱数74、净重760千克、价值38,710新西兰元,物流配送单显示李某某实收74箱货;等等。2016年5月17日,阿泰尔公司向瑞格公司支付进口费和关税共计人民币4万元。7、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收货人为阿泰尔公司、商品包括冷冻鲍鱼等、总价1,292.40新西兰元,货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总计11盒,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冷冻鲍鱼等、总箱数11、净重90.865千克、价值1,292.40新西兰元,物流配送单显示陈某某实收10箱货;等等。阿泰尔公司应当向瑞格公司支付进口费和关税共计人民币5,893.95元。瑞格公司还称,在该份报关单的商品名称中“冷冻新西兰长尾鳕鱼”共计6.4千克、合计20盒、价值67.20新西兰元、折合人民币323.67元,该项货物由于标签不符最终作销毁处理,并未送货至阿泰尔公司处,因此该价值应从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将诉请第一项的应支付货款变更为人民币1,518,695.22元,同时,物流配送单中陈某某实收货物为10箱而非11箱。8、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收货人为阿泰尔公司、商品包括冷冻鲍鱼等、总价55,431.75新西兰元,货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总计53件,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冷冻鲍鱼等、总箱数53、净重1,007.85千克、价值55,431.75新西兰元;等等。2016年5月21日,阿泰尔公司向瑞格公司支付人民币49,899.24元。同年5月23日,瑞格公司向阿泰尔公司开具进口代理费发票人民币8,896.08元。9、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收货人为阿泰尔公司、商品包括冷冻贻贝等、总价119.48新西兰元,货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FC公司、收货人为瑞格公司、总计1件,FC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收货人为瑞格公司、货物为冷冻贻贝等、总箱数1、净重2.714千克、价值119.48新西兰元;等等。阿泰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阿泰尔公司并非购货指令的发出方,仅是受FC公司委托支付相应的清关费;部分发货单对应的货物李某某并未全部签收:例如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李某某实际签收200箱货物,故有理由相信瑞格公司依据FC公司的指令送货至其他地址,虽然阿泰尔公司曾与上海冰丰冷藏有限公司在2016年年初开始有过合作关系,但是否签收了瑞格公司的系争货物并不清楚;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项下李某某实收仅38件,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实收仅10箱,最后两组报关单并无物流单,等等。阿泰尔公司还称,送至同普路仓库的货物已被其和FC公司共同处理完毕,无法区分各自处理数量。瑞格公司则认为,上述货物均为冰鲜产品,但阿泰尔公司至今未向瑞格公司提出货物缺失或减少,因此不存在数量短缺的情形,除了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有部分货物是受阿泰尔公司的要求送至其合作的上海冰丰冷藏有限公司的仓库,其余均完整送至同普路仓库。为证明阿泰尔公司已经收到并实际销售了报关单项下的货物,瑞格公司补充提供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称经系统查询,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阿泰尔公司上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对应本案项下的八份报关单中的缴款书的查询结果为“稽核结果相符”并办理抵扣。瑞格公司称,根据《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行“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等等,因此阿泰尔公司既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即表明该公司已经实际销售了报关单下的系争货物。对此阿泰尔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公司确实进行了抵扣,但并无法证明先销售再抵扣的问题,此前阿泰尔公司也是认可有部分销售货物的,但系阿泰尔公司和FC公司共同进行销售。审理中,阿泰尔公司为证明购货指令并非由该公司发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向本院提供:1、2016年3月17日8:18由刘某某(S某某)发给瑞格方员工徐某和阿泰尔公司员工A某的电子邮件,称“徐某您好,请查看附件是产品的中文标签,按照昨天微信说的先发货的产品如下……请尽快把附件中文标签中没有NRV的数值填上,我需要制作标签,不然没有办法发货……”。该份电子邮件因无法办理公证手续,故阿泰尔公司申请对该邮件自接收之后是否未作篡改进行鉴定,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该邮件自A某接收之日起即保存在电脑中未经篡改。2、刘某某与瑞格方员工徐某之间的往来邮件:2016年3月4日,刘某某发送给徐某的电子邮件称,“关于提到的公司成立还在处理当中,有没有相熟的上海代理注册公司可以介绍?……如果在4月份还没有处理,可能会先使用A某的阿泰尔公司先处理第一批的货,然后等我们自己的公司成立以后都会从自己公司那边和你们签进口代理”;2016年3月10日,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刘某某称,“先用A某的公司(阿泰尔食品)进口是可以的,国内产生的清关费用需要和阿泰尔结算”;2016年3月11日,刘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徐某、同时抄送给阿泰尔公司员工A某,称“我们下周需要发样品备案的产品如下,我把A某抄送进来了,如果需要签订代理协议,请和A某联系”;同日,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刘某某、抄送给阿泰尔员工A某称,“协议不用重新签署的,报关时会以阿泰尔为货主单位,瑞格国内产生的代理清关费需要和阿泰尔结算”;2016年5月12日,刘纯菲发送电子邮件给W某、J某,称“以后货从新西兰发出以后,我都会收到这个单子,然后我会发邮件给你们,把这张纸打印出来了以后,A某收到清关结束或者发货通知的时候,在群里面通知大家,然后请负责的人负责点货和核对”。3、刘某某(S某某)的名片,证明其系FC公司的总经理,其所实施的行为代表FC公司,所用的电子邮箱地址也表明其系FC公司员工。名片还显示,“CHINAFACTORY”的地址位于同普路XXXX弄X层X侧。4、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李某某与阿泰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0月25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刘某某在阿泰尔公司处办公系受FC公司的安排。其中阿泰尔公司称“李某某在2016年4月上旬入职,在普陀区工厂上班,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因经营状况不善要关闭工厂”,庭审中陈某某出庭作证称“(货送到何处是)刘某某指派,该员工担任阿泰尔公司的经理,李某某听从其指派”,李某某还称“阿泰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新西兰公司共同投资的,刘某某是新西兰公司派到阿泰尔公司处管理的,货物出库都是阿泰尔公司出具出货单才出货的,并非听从刘某某的指令出货”。5、FC公司的经理J某于2016年8月25日在长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FC公司确认其与阿泰尔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两公司合作的公司名称暂定为“上海芙鲜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同普路XXXX弄内”也是本案中货物送货地址;陈某某(J某2)名义上是阿泰尔公司员工,实际为FC公司做事;等等。6、FC公司的老板J某32016年1月2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邀请函,证明同普路XXXX弄内系由阿泰尔公司与FC公司共同运营,并于2017年4月7日办理启动仪式。同年6月21日,J某3电子邮件给阿泰尔公司法人称,“尽你所能不要让我们在那儿资金紧张”,同日,阿泰尔公司法人回复“我正在努力维持收支平衡……我需要核算一下这边的成本收支”等。7、2016年7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为FC公司和D某、注册资本14万美元、住所设在上海的企业名称为“上海芙鲜食品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7年1月22日。对此,瑞格公司认为,对2016年3月17日8:18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其余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阿泰尔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瑞格公司始终认为刘某某系阿泰尔公司的员工,办公地址也是阿泰尔公司的地址;李某某的陈述可以印证阿泰尔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对阿泰尔公司和FC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清楚,即使存在,阿泰尔公司也应当向瑞格支付货款。另外,阿泰尔公司称,本案中与瑞格公司签署进口代理协议是基于和FC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合同签署后从未向瑞格公司发出购货指令,不清楚本案项下货物的订购方,由于与FC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FC公司的刘某某告知阿泰尔公司所购货物已经运抵海关,然后要求阿泰尔公司代为办理货物清关手续,也正是基于和FC公司的合作关系,因此处理了同普路仓库中的一部分货物。瑞格公司则认为其系受阿泰尔公司的指令进货,但进货指令无法提供,现仅能证明阿泰尔公司收悉全部货物。审理中,瑞格公司称,所购货物发票的金额共计315,378.95新西兰元,按照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519,018.89元,扣除其中已经销毁处理的货物价值人民币323.67元,故阿泰尔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1,518,695.22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代理进口协议、海关报关单、提运单及翻译件、商业发票、物流配送单、进口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会议纪要、翻译费发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格公司与阿泰尔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瑞格公司进口系争冰鲜冷冻货物是否系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的行为。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瑞格公司应在阿泰尔公司的指令下进口冰鲜及冷冻货,现阿泰尔公司辩称其从未向瑞格公司下订单要求进货,故瑞格公司应对其进货时阿泰尔公司是否知晓并同意进行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系争货物在清关过程中产生的进口税款(包括海关关税、增值税)由阿泰尔公司进行支付,现阿泰尔公司确认进口货物的税款均由其支付完毕,系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即使如其陈述的系受案外人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税款,但该种委托关系仅约束案外人公司与阿泰尔公司,对瑞格公司而言,阿泰尔公司系依据《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义务、支付税款,故瑞格公司对阿泰尔公司的履约行为具有信赖利益。另外,《代理进口协议》还约定,瑞格公司应将货物交给阿泰尔公司指定的接货人并做好交接签收工作,现阿泰尔公司确认瑞格公司将货物送至其知晓的同普路仓库地址,并实际处分了一部分货物,故本院据此认定阿泰尔公司亦对瑞格公司进口货物系明知且认可,至于阿泰尔公司辩称的其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瑞格公司无涉。基于此,虽然本案中瑞格公司无法提供每次进口货物时阿泰尔公司向其下达的指令,但结合阿泰尔公司事后的行为及陈述,本院确认该公司系对瑞格公司进口货物属知晓并同意,双方均属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行为。其次,瑞格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纵观瑞格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物流配送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性,李某某作为阿泰尔公司的员工,其对货物的签收应视为阿泰尔公司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即使瑞格公司提供的物流配送单中显示部分报关单项下的货物签收存在瑕疵,但依据其补充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的抵扣说明,再结合阿泰尔公司确认其销售了报关单下货物,故本院认为瑞格公司证明全部送货的事实已经完成的盖然性占优,本院据此确认阿泰尔公司已经全额收悉本案项下货物,至于由谁处分了系争货物,与瑞格公司的诉请并无关联。因此对瑞格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瑞格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第三,瑞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翻译并支付了相应的翻译费用,属于其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应由违约方即阿泰尔公司负担,因此,对该人民币1,500元的翻译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阿泰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瑞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8,695.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上海阿泰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瑞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翻译费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054元,由上海阿泰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