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姚松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姚松泉,梁孟旗,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东环路15号。负责人:王绍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周艳萍,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松泉,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孟旗,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西三环路86号(商贸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松泉、梁孟旗、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张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勇琦、周艳萍,被上诉人姚松泉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上诉人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向荣、被上诉人张博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孟旗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驾驶员梁孟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未获得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27条规定,保险人享有免赔的权利。3、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此保险承担的是因承运的危险货物在意外事故发生中造成第三者人员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不是机动车的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承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车碰撞造成的损失,不是危险货物本身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4、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鉴定结论失真,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无故不予采纳。5、姚松泉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主观因素太大,应依法予以改判。6、本案被告梁孟旗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受害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姚松泉为农业户口,一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松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振东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答辩人加盖了公章就认定上诉人向答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说明的义务,因为从一审到二审,答辩人都坚持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哪个业务员向答辩人的哪个业务员进行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向答辩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上诉均不成立,对其他上诉不作评判。张博答辩称:1、上诉人的投保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振东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振东公司明确否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振东公司进行了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的,免赔条款不生效。2、驾驶员梁孟旗具备驾驶资格,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是逃避责任,曲解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要件。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姚松泉的诉讼请求:1、由梁孟旗、振东公司、张博赔偿姚松泉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金110万元;2、由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姚松泉承担赔偿责任;3、由梁孟旗、振东公司、张博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2016年3月14日,梁孟旗驾驶陕E×××××货车从湖南省岳阳市前往重庆市奉节县,当日20时05分许,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74KM+550M处,尾随撞上姚松泉驾驶的鄂D×××××货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活动护栏冲到对向车道内,鄂D×××××货车被撞后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隔离墩,造成鄂D×××××货车乘车人邓正甫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梁孟旗、姚松泉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孟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松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正甫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松泉先后入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公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25天,花去医疗费261363.46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型颅脑损伤后后遗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脑内血肿,双侧颞叶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并慢性硬膜下血肿;脑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眉弓挫裂伤;轻度低蛋白血症。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1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6级,于2016年11月25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伤残9级。另认定:陕E×××××货车系张博因分期付款卖方保留所有权登记在振东公司名下,梁孟旗为张博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天安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24日,渭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分别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荆州大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复函,该函回复主要内容如下:1、经查陕E×××××危运车辆属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7月颁发《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1类4项;2、梁孟旗未在我处办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还认定:姚松泉户籍地湖北省××村××组,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普通货物运输个体经营执照,且连续年检至2016年4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租住于公安县××竹园镇××大道的李云宣家。姚松泉之父姚运于1933年12月13日出生,生有子女三人。一审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梁孟旗在高速公路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2、振东公司、张博、梁孟旗对姚松泉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姚松泉单方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可否作为定案依据;4、姚松泉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现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对振东公司投保的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下的第三者责任险,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因梁孟旗未在运管部门办理道路货物(含危化品)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保险责任,对此,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并陈述由投保人自己阅读保险条款后再盖章,履行了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与释明义务。振东公司认为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不是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姚松泉认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未能以恰当方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格式条款合同中除要求投保人之驾驶员具备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要求其具备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从而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己方的主要责任,当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足以证明驾驶员具备操控与准驾车型相符机动车的能力,而运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仅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秩序的需要,与机动车驾驶员的操控能力没有必然联系。鉴于本案原告姚松泉构成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下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第三者,因此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任何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姚松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振东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只是证明车辆可以上道行驶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为陕E×××××货车的挂靠单位。虽然振东公司与张博就陕E×××××货车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张博付清车款之前,振东公司保留陕E×××××货车的所有权,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八项“……乙方支付代办等服务费每月200元……”、第三条违约责任第2项之约定:“本合同履行到期后,乙方应及时清结相关的债权债务,在车辆登记时,乙方如果继续使用甲方的名称,应及时委托甲方办理到期的车辆保险,交纳到期的各种规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本案运输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振东公司兼具陕E×××××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双重身份,故对振东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振东公司和张博对姚松泉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孟旗系张博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张博承担。关于争议焦点3,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张博辩称,姚松泉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面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属姚松泉单方面委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过程、依据均不违反规定,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提交的申请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存在被申请人错误,故对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对姚松泉诉请的各项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姚松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363.46元,确属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可能包括了治疗血吸虫病、肝硬化疾病的费用,主张按照10%扣减,经审查,出院记录中关于血吸虫病、肝硬化的描述系既往病史,并不能说明本次住院医治了该疾病,且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护理费508871.60元,姚松泉诉请护理费包括本次住院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两部分,对于住院护理费10663.69元(125天×31138元/年÷365天),诉请计算标准适当,期限准确,予以认定。对于后期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到伤者的现实需要及赔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姚松泉诉请20年的后期护理过长,酌情暂定10年,若10年期满生活还不能自理,权利人可以再行起诉,故对此确认259767.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125天),经审查,姚松泉诉请标准适当,计算期限准确,予以确认;4、误工费37947.95元(55404元/年×250天),经审查,姚松泉受伤前确属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业,但姚松泉诉请250天错误,核定至定残前1日共计220天,以湖北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对此确认33394.20元(220天×55404元/年÷365天);5、伤残赔偿金281330.40元[27051×20年×52%(52%系综合伤残等级系数)],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张博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查,姚松泉自2013年11月即已取得从事货物运输的工商营业执照,租住地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明,虽然内地县以下建制镇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没有为姚松泉办理暂住证,但不能否认其受伤前居住、经商在建制镇达1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张博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伤残赔偿金281330.40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张博辩称诉请过高,经审查,本案直接导致姚松泉严重受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的发生场合及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姚松泉此项诉请适宜,予以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姚松泉辗转各地就医,花费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是必然的,但诉请6837元过高,且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酌定5000元;8、司法鉴定费、评估费5850元,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095元,其余由姚松泉自行承担;9、车辆损失30400元,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经当庭与姚松泉协商一致扣除残值3000元,予以认可,故对此确认27400元;10、后期治疗费249600元(1040元×240个月),经审查,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每月1040元,但没有给出具体时间,姚松泉诉请20年的后期医疗费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结合后期护理,一并酌定10年,若10年后还需要后期医疗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对此确认124800元(1040元×120个月);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元(5年×9803元÷3人)。姚松泉以农村居民标准诉请,计算标准适当,期限准确,但未计算姚松泉伤残系数,故对此确认8495.93元(5年×9803元÷3人×52%)。综上,核定姚松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41896.68元。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各案,本起交通事故各权利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1218435.92元(本案617988.22元+另案60044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姚松泉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5791.78元(110000元×姚松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17988.22元/本次事故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218435.9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姚松泉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姚松泉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数额为679006.93元[(1041896.68元-4095元-55791.78元-10000元-2000元)×70%],综合另案应赔偿姚松泉319871.5元[50万元×本次事故姚松泉应纳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的损失679006.93元/本次事故应纳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的总损失1061374.56元(本案679006.93元+另案数额382367.6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由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姚松泉359135.43元(姚松泉应当进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损失额679006.9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获赔额319871.5元),三项共计由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赔偿746789.71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松泉746789.71元;二、由被告张博、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40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孟旗垫付的5000元予以冲抵后,张博、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姚松泉支付9385元(诉讼费10290元+鉴定费4095元-垫款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张博、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90元,原告姚松泉负担441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六组新证据:证据一、振东公司的企业信息。信息为振东公司的经营范围: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及汽车销售。证明振东公司从事的货物运输包括两种,一种是普通货物运输一种是危险品货物运输。振东公司知道也应该知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据二、上诉人与振东公司从2012年到2014年期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共计13份,证明振东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其应该知道免赔条款的内容,不存在上诉人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及说明的义务。证据三、上诉人与振东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投保险种为150万元的危险货物责任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陕E×××××《机动车行驶证》,其使用性质一栏中记载为“危化品运输”。证明该车辆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应该具备相关的从业资质。证据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证据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如下:证据一本不需提交,二审提交是为了反驳振东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振东公司说他们只是汽车销售单位。证据二、三、四在一审就已经提交,因一审没有提交原件,这次将原件带来,供当事人质证。证据五、六在一审已经提交,如果一审案卷中没有就作为二审新证据,如果一审案卷中有,就不重复提交。被上诉人姚松泉质证称:证据一与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便振东公司知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需要从业资格,但与是否免赔无关,免赔的前提条件是免赔条款的生效,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三在一审时说的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是10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现在变成150万元和100万元,到底是多少请法院审查。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振东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一,答辩人在一审就已经向法院提供过。证据二、三、五、六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签收了保险条款。证据四是车辆行驶证,该行驶证只是车辆合法上路的登记,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推断来认定事实。张博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应以营业执照为准。证据二,上诉人是想证明振东公司对免责条款十分清楚,所以没有对其进行告知,但该证据反过来证明上诉人没有对振东公司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论证:证据一是振东公司的企业信息,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振东公司是否知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是否需要从业资格与本案是否免赔没有关联。证据二的真实性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虽然振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多次保险合同,但不能因为投保次数多就一定知晓合同的免赔内容,不能因为投保次数多就可以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及说明的法定义务。证据三、五、六是本案投保单与合同条款,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四是车辆行驶证,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3、一审对姚松泉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姚松泉的家属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姚松泉的精神残疾和普通残疾作出司法鉴定,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一是没有参加鉴定,二是认为姚松泉的脑外伤还没有治愈,不应进行鉴定,且姚松泉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不足,为此要求重新鉴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其他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必须要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才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当事人以没有参加鉴定而要求鉴定的,当然不能成为启动重新鉴定的理由。对于姚松泉是否治疗终结而进行的鉴定,本院作如下评判:经查,姚松泉从2016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4日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姚松泉的家属要求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记录记载姚松泉的病情有所好转,但仍遗留外伤性精神症状。出院医嘱转入外院(公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外伤性精神障碍。2016年7月7日至同年同月18日,姚松泉在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期。3、胸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4、左侧眉弓挫裂伤。5、轻度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伤口每日换药,一周后眉弓伤口拆线。2、24小时照看患者,加强营养支持,严防跌倒。3、药物家属专门保管并监督患者服药。从上述治疗流程来看,姚松泉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可以说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已经基本治疗终结,对于其因外伤引起的精神障碍症来说,该症状并不会因为治疗而一定得到痊愈,因此,本院认定姚松泉的治疗已经终结。对于姚松泉每月1040元的后续治疗费来说,该费用的存在并不等于说姚松泉的治疗还没有终结,该费用只是姚松泉的药物依赖费,是为了稳定病情、控制病情,使病情不再继续恶化的费用。一审考虑到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没有支持其重审鉴定申请符合证据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首先,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条款内容来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驾驶员梁孟旗具有无证驾驶或者是证照不符的情节,也就是说梁孟旗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是符合准驾要求,具有驾驶资格的。对于梁孟旗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从业资格证是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为所给予的行业许可,没有从业资格的将受到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驾驶能力。保险公司是对车辆的运行风险进行的保险,驾驶员是否具有一定的驾驶资格与车辆的运行风险有关,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与车辆的运行风险无关。本案司机梁孟旗虽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梁孟旗驾驶车辆的行为既不会增加车辆的运行风险,也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在没有增加自己理赔风险的情况下,将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人员资格纳入免赔范围,属于为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因此,该免赔条款无效。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以驾驶员梁孟旗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免赔的问题。经查,振东公司为陕E×××××车辆购买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危险货物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以及工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本案中,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以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为由要求免赔。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问题,经查,振东公司为陕E×××××车辆进行投保时填写的被保险人为振东公司,而振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及汽车销售,说明被保险人振东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另外,渭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分别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荆州大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复函,该函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陕E×××××危运车辆属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7月颁发《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1类4项。根据该复函内容,本院可以确认陕E×××××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上诉人还要求被保险的陕E×××××车辆出具《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证明该车辆具有运输危险货物的资格。如果说该许可证是对车辆的要求而不是对司机的要求,那么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就应该审查该车辆是否具备危险货物的运输资格,要求投保人提供陕E×××××车辆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如果投保人拒不提供该许可证,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如果保险人同意承保,视为保险人对该车辆的审查已经通过,保险公司愿意为一辆没有提交《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车辆承担危险货物承运人的保险。因此,被保险车辆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不能成为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的免赔事由。对于驾驶人员的资格问题,其理由同前所述,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再次,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针对危险货物而言的,只有危险货物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才能理赔,不是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失不赔。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者容器损坏”。根据该条合同约定,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导致的损失也在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的损失是由车辆碰撞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属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辩称只赔偿因危险货物造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要求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对姚松泉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姚松泉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损失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根据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收费票据记载,被鉴定人每月需服西药费为1040元,如需提前结案,建议每月给予后续治疗费1040元,用于口服药物、康复治疗及复查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姚松泉为精神类疾病,需要药物控制其病情恶化,其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一审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按10年计算其后期治疗费,10年之后再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后期治疗费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就一般刑事案件来说,刑事责任的主体也是单一的民事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后就不能对同一责任主体追究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虽然直接侵权人只有司机,但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却有很多,有车主、雇主、所有人、管理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借人、借用人及保险人等等。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往往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一责任主体,这也是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最显著的不同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梁孟旗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一审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生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认为本案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姚松泉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县夹竹园镇荆江社区居委会和公安县公安局夹竹园水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姚松泉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姚松泉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据此对姚松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认定合理,上诉人天安财保大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审判员 李军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