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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丽红与XX飞、张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丽红,XX飞,张建军,陈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红,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清,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翠英,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苏丽红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7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上诉人XX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清,被上诉人张建军,原审第三人陈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苏丽红与被告张建军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7日,苏丽红与浮山县三和家园签订《三和家园住宅楼购销合同》,购买了浮山县城内尧山路三和家园三单元六层东户房屋一套。原告苏丽红分别于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11月20日交付房款共计32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建军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XX飞共借款3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16)晋1027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本案原告)苏丽红的异议请求不服,认为该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母亲)的共有财产,请求停止对浮山县城内尧山路南侧北关路口交汇处三和家园住宅楼的三单元六层东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与第三人陈翠英签订的一份购房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建军向被告XX飞的借款发生在原告苏丽红与被告张建军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建军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原告苏丽红与被告张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丽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丽红承担。上诉人苏丽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诉争的××园东户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陈翠英共同出资购买,有证据”购买协议”予以证实,结合第三人当庭对房屋出资情况和居住情况的陈述,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房屋与被上诉人张建军无关。二、关于被上诉人张建军与XX飞之间的债务。(一)被上诉人XX飞在一审时仅提供两张借条,但该借款根本无法证明张建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27执异5号裁定中载明:”后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张建军向XX飞借款共计39万元”、”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该裁定书对张建军借款的用途已经查明是用于企业经营,一审却认定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属认定错误,也违反《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XX飞出借该款项的前提是基于张建军系浮山县晋龙矿业有限公司和浮山县正杰选矿厂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基于上述事实之因,才有XX飞向张建军借款之果,显然XX飞在主观上明知张建军借款之用途,客观上张建军借款已经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因此该债务的产生从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来讲,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飞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产购置于苏丽红和张建军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房的资金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翠英和苏丽红的购房协议属于伪造,法庭不应采信。二、本案争议债务发生于苏丽红和张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之间对财产和债务划分并无特别约定,苏丽红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张建军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属于苏丽红与张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我与XX飞之间的债务是我个人的债务,苏丽红买房在前,我借XX飞钱在后,当时XX飞和我每天在一起,我每个月都给他按月息3分付利息,有时比3分还多,我与XX飞调解过,我的企业现在也还在。我借XX飞的钱,苏丽红根本不知情,是我个人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房子是苏丽红自己买的,当时她买房时我根本不知道,等她装修好了才告诉我的。房子是苏丽红的,借款我来还,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张翠英陈述称,买房时是我与女儿苏丽红一起出资购买,因我的孩子多,怕别的孩子有意见,所以当时房产证上没写我的名字,写的苏丽红的名字。我在该房居住十多年了,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苏丽红对于涉案浮山县城内尧山路三和家园三单元六层东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苏丽红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购买,2010年6月7日是上诉人苏丽红与浮山县三和家园签订的《三和家园住宅楼购销合同》。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建军辩称苏丽红买该房屋时其不知道,也不同意;且上诉人苏丽红述称该房屋是自己与母亲陈翠英一起出资购买,除了母亲出资的15万元外,剩余款项都是上诉人苏丽红用自己打麻将赢来的钱出资的,并提供了其与母亲陈翠英2010年6月10日的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与母亲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出资18万元,其母亲陈翠英出资15万元,双方约定该房为上诉人苏丽红与陈翠英的共有财产,房款以上诉人苏丽红的名义统一支付开发商,但是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及该购房协议不足以证明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苏丽红与其母亲陈翠英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苏丽红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此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关于对共有财产能否查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执行被上诉人张建军作为债务人与被上诉人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法查封该共有财产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在涉案房屋执行中应注意,上诉人苏丽红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对该共有财产中各自所占的份额没有约定或尚未进行分割前,应依法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为宜。综上,上诉人苏丽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琼审判员周峰审判员姚应宝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杨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