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鹏坤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桂祥化工有限公司、张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鹏坤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桂祥化工有限公司,张桂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191号原告:天津鹏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街上古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45062D。法定代表人:殷金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桂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汇四街3号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95087A。法定代表人:张桂祥,经理。被告:张桂祥,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天津鹏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桂祥化工有限公司(桂祥公司)、张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鹏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946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桂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00吨片碱99%,总金额为19200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依约定将全部货款给付桂祥公司,但桂祥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643.9吨货物,剩余356.1吨货物未交付。桂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于2015年12月4日将货款529468元退还原告,如不能兑现,桂祥公司将按总货款10%利率/天偿还原告。桂祥公司返还原告200000元后,剩余329468元货款至今未返还原告。桂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桂祥为桂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桂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天津鹏坤化工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5年6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据2.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4日总金额为204万的汇款凭证三份;证据3.2015年11月30日桂祥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桂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桂祥公司为原告供应99%片碱1000吨,货款总金额为19200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祥账户汇款1920000元。桂祥公司履行了643.9吨货物的交货义务。2015年11月30日桂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有356.1吨货物未供完,剩余货款529468元于2015年12月4日返还原告,如逾期未能还清,按总货款10%利率/天支付利息。2015年12月8日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祥通过个人账户返还原告200000元,尚有329468元未能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转账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桂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桂祥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货款529468元,逾期未能给付,按利率10%/天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桂祥公司返还剩余货款329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为未付的总货款即529468元,原告主张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总货款1920000元为基数,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由被告桂祥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桂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桂祥,张桂祥未能举证证明桂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张桂祥自己的财产,应对桂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桂祥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鹏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946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29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元、公告费86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广州桂祥化工有限公司、张桂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印霞审 判 员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