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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兰广、赵从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广,赵从宇,秦胜利,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广,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从宇,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胜利,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39号。法定代表人:闻济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华,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杨兰广因与被上诉人赵从宇、秦胜利及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兰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及被上诉人赵从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胜利及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兰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赵从宇自称受伤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其病历上住院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根据其病历及病情,其伤情不可能在10天以后才发现,况且在这十天的时间内不排除赵从宇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所以其提供的病历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受伤;李华、秦胜利不是组织工人施工,而是从杨兰广手里承包的木工,赵从宇没有证据证明是从该工地受伤;赵从宇和秦胜利之间是雇佣关系,秦胜利应该赔偿赵从宇损失,杨兰广不是雇主、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没有任何义务赔偿损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兰广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赵从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兰广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从宇是秦胜利的工人,杨兰广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秦胜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受到伤害,杨兰广明知秦胜利没有相关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应该与秦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相对客观;因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自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其与秦胜利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被上诉人摔伤当日由上诉人安排带班人员陪同被上诉人到医院拍片子,发现是骨折,当时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在家静养几日,看是否加重,如果加重再行到医院治疗,如果减轻就不再进行手术治疗,被上诉人回家静养几日,同时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但是后来感觉疼痛难忍,只好到县城进行住院治疗,后来上诉人给垫付一万元治疗费用,虽然上诉人原庭审时说一万元是借款,但是没有否认出一万元这一事实。杨兰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兰广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171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杨兰广申请追加秦胜利、李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杨兰广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达家具厂7#生产车间杨兰广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华、秦胜利木工班组(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合同书(木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蒙城润达家具厂院内施工图纸内所有模板工程量(包括基础、主体、二次结构):乙方负责施工图纸内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按指定地点堆放、排架梁底管搭设、现浇板底管搭设、抄水平(不包括排架搭设、拆除)(自带小型工具:手提电锯、电钻、扳手、螺丝刀、钳子锤子)充分积极配合甲方管理人员施工,签字接受各项技术交底;单价为肆拾壹元每平方米,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包工不包料;文明安全施工要求:1、所有进场的施工人员必须经过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上班时间不得穿拖鞋,必须戴安全帽,严格按照施工安全规范施工,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事故,由乙方完全负责。李华、秦胜利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李华在工地东头南半部、西头北半部组织施工,秦胜利在工地西头南半部、东头北半部组织施工。赵从宇是秦胜利班组的工人。2014年7月11日,赵从宇从工地二楼掉落受伤。赵从宇受伤后,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II°住院治疗12天。2015年3月17日,赵从宇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赵从宇因工地干活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三分之一以上,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需设人护理并增加营养;被鉴定人赵从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固定物在位,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治疗,依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总计约需人民币8000元,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0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赵从宇的损失为医疗费18543.9元+8000元=26543.9元、误工费(180天+30天)×74.5元=15645元、护理费(90天+10天)×104.5元=1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90天+10天)×3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2=161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79194.9元。另查明,杨兰广、李华、秦胜利、赵从宇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杨兰广提供的工作场所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一审法院认为,杨兰广、秦胜利、赵从宇均没有相应的资质,赵从宇是秦胜利的工人,秦胜利应对赵从宇所受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杨兰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从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工作存在不安全因素,对其所受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李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从宇的各项损失79194.9元;由被告秦胜利赔偿55436.43元;被告杨兰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秦胜利负担1113元,原告赵从宇负担4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赵从宇、杨兰广一审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赵从宇二审举证的胸椎骨折拍片虽无姓名,但与其所举证的蒙城县三义镇曹庙村卫生室的证明及一审所举证的病历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参考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从宇是否是从案涉工地受伤,如果是,赵从宇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损失是本次事故受伤所致;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杨兰广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同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赵广、张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赵从宇于2014年7月11日从案涉工地二楼掉落受伤,虽然赵从宇提供的其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但结合赵从宇二审举证的蒙城县三义镇曹庙村卫生室关于其受伤后治疗经过的说明,能够证明赵从宇在工地受伤后的伤情具有连贯性,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认定赵从宇的损失系在案涉工地工作受伤所致并无不当。杨兰广认为赵从宇受伤当天并未到医院治疗,对其受伤与住院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认为不排除赵从宇在此期间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虽未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判决依据,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就该法条的内容作出阐述,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兰广举证的《模板工程合同书(木工)》系其个人以甲方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达家具厂7#生产车间杨兰广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李华、秦胜利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双方就案涉工程木工模板项目作出了劳务分包约定,该合同中甲方仅有杨兰广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公章,杨兰广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甲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秦胜利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一审认定其在本案中与雇主秦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兰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杨兰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