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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冬玲与海军、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232号原告:胡冬玲,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海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艳玲,住址同上。原告胡冬玲与被告海军、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因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军、杨艳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军、杨艳玲偿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由:原告通过单位同事云国龙介绍,于2013年12月6日在回民区明泽广场楼下工商银行借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因和被告是初次见面,我问海军借钱其妻子杨艳玲是否知道,他说两口子一起做生意她知道的(在场的有王慧贤和云国龙)。当时被告承诺只借3个月(有借据),到2014年3月7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一拖再拖,原告只好追着被告重新打借条,被告每月将利息2000元送到云国龙家,原告再去取,一直延续到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3日被告将利息汇到了原告工商银卡上。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前保证还清借款。原告于10月18日再联系被告已联系不上,电话一直关机从此便失去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海军、杨艳玲偿还原告胡冬玲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及利��,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海军、杨艳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冬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海军、杨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于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胡冬玲提举《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为原件且与其陈述及其提举的《借款利息协议》复印件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海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冬玲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00元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97400元。后经催要,被告海军于2014年7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军、杨艳玲偿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另,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海军与被告杨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胡冬玲自认存在预扣利息情形,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97400元且利息实际按照每月2000元已经偿还至2015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借款利息协议》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军、杨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于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胡冬玲与被告海军之间成立��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胡冬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海军与被告杨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艳玲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胡冬玲庭审中自认存在预扣利息情形,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97400元系当事人权利自主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当事人存在利息约定但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本院仅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9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军、杨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冬玲偿还借款本金97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海军、杨艳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景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