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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周正杨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正杨,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大专文化,原系平湖市曹桥街道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协管员,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正杨及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下午,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民警姚某、沈某1带领协警沈某2、费某、张某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1202室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对涉嫌嫖娼的被告人周正杨进行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正杨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正常执法工作,导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警费某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正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简易劳动合同书、民警工作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视听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正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正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正杨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正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正杨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