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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兵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1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自报),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系深圳市盐田坳检查站中航公司仓库搬运工。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人郑某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携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大厦门口附近,看到被害人唐某1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停在此处,趁没有人注意之机,上前拿出工具撬开该车车锁,然后盗走该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2、2017年2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携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样年美年广场3栋楼下,看到被害人杨某的枣红色“步风者”电动车停在此处,趁没有人注意之机上前拿出工具撬开该车车锁,然后盗走该辆枣红色“步风者”电动车。3、2017年3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科爱赛国际学校门口,看到被害人卓某1绿色相间的电动车停在此处,趁没有人注意之机,上前拿出工具撬开该车车锁,然后盗走该辆绿色相间的电动车。报案后经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3月3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作案工具若干。经鉴定:以上三宗盗窃案的监控图像显示均系同一被告人郑某,以上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95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11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认罪,但其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其并非一人盗窃,其有一名同伙。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及其同伙携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大厦门口附近,看到被害人唐某1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停在此处,趁没有人注意之机,上前拿出工具撬开该车车锁,然后盗走该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2、2017年2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及其同伙携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样年美年广场3栋楼下,看到被害人杨某的枣红色“步风者”电动车停在此处,趁没有人注意之机上前拿出工具撬开该车车锁,然后盗走该辆枣红色“步风者”电动车。3、2017年3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及其同伙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科爱赛国际学校门口,看到被害人卓某1绿色相间的电动车停在此处,趁没有人注意之机,上前拿出工具撬开该车车锁,然后盗走该辆绿色相间的电动车。报案后经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3月3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作案工具若干。经鉴定:以上三宗盗窃案的监控图像均显示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以上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95元。上述事实,有红色台玲牌电动车、灰白色帽子一顶、螺丝帽头与“L”型作案工具及小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法核实郑某真实身份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指纹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杨某、卓某1的陈述;告人郑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盘、视频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称其有同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在案监控录像均可证实其辩解,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等人共同盗窃,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