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牛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