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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进举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鲁山县库区第一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鲁山县库区第一小学,段某,段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021号原告:李进举,男,2006年3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国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系原告李进举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新华路口卫东区商务中心四楼。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库区第一小学,住所地鲁山县库区乡婆娑村。组织机构代码:79677206-4。法定代表人:匡国顺,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龙,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法定代理人:段都,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乡西沟村***号,系段某父亲。被告:段都,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进举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鲁山县库区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库区一小“)、段某、段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举的法定代理人李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林卿德、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被告库区一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龙、被告段某、段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被告段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库区一下支付30000元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14403.8元;2、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晚约7时许,原告李进举从厕所回到宿舍刚上床(原告住在宿舍的上铺床上),被告段某(在原告的下铺住)叫了一下原告,随即把原告从上铺上猛拉下来,致原告从上铺上跌落到地上,当即原告就疼痛难忍,造成严重受伤。之后,被送到江河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肱骨髁上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左侧),经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现原告已出院。另外,鲁山县库区中心校给李进举在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综上,被告段某无故将原告从床的上铺把原告猛拉下来,致原告受重伤,被告段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段都系被告段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鲁山县库区第一小学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一、库区一小虽然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但该险种是建立在校方负有责任才发生效力的保险。校方对学生负有的责任不是法定代理人责任,仅仅是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只有当管理出现瑕疵或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时才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而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学生宿舍,学生休息期间,整个事故发生可能仅仅只有十几秒,学校这种特殊空间、场所、时间不可能时时派人进行监管,就算附近有相关管理人员,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也无法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本次事故是由于直接侵权责任人段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在此次事故不负有责任,校方在被告公司投保的相应保险也不发生保险责任。二、库区一小虽然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但学生打架属于该险种的免责事由,投保时被告公司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进行了签章。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方起诉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保险法规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是一起校园侵权案,应由侵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校方在本次事故不承担管理不当责任,校方不可能预见到此次事故的发生,管理上不存在瑕疵。因此,虽然校方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在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一致同意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退一步说,就算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校方存有部分管理责任,被告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应当予以免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库区一小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是对法定监护和学校责任的曲解。二、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只负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而不是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三、学生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校园事故的学校责任作出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如果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责任;这一切都已经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四、民事案件实际所要展示的是双方举证的博弈,而民事证据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谁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则得到居中裁判法官的支持,谓之赢了官司,若只有损害事实存在,但无法证明损害结果是对方侵权所造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必然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将学生在学校职责之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纯粹的监护义务推到学校身上,显然依法无据。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库区五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3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库区一小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段都共同辩称,一、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二、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段某所属同学关系,也确实在学校住上下铺,但事发时被告段某未喊原告,也没有动手拉原告。综上,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进举与被告段某均系被告库区一小学生,且住同一宿舍系上下铺(原告李进举住上铺,被告段某住下铺),2016年10月31日晚自习放学后,原告李进举与被告段某在宿舍嬉戏,期间被告段某将原告李进举从上铺拉下,导致原告李进举受伤的事故。原告李进举受伤先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分别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平顶山慈济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8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库区一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一、被告库区一小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二、2017年7月26日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1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进举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三、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16889.3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李进举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429.9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49319.28元,扣除农合报销费用168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天数88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120天×10元/天),4、护理费13913.84元(33857元/年÷365天×150天)、5、交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1400元(凭有效鉴定费发票),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06630.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当时处于晚自习下课期间,但原告李进举与被告段某均系在校住宿生,原告李进举仍处于被告库区一小的监护责任下,被告库区一小未尽到完善的安全管理职责,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库区一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进举以及被告段某均约十周岁,应视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应当具备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能力,在学校时,应知道参与一些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原告本人李进举以及被告段某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库区一小承担80%的责任,即106630.75元×80%﹦8530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库区一小向原告垫付30000元,因此,被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支付原告损失时,应当将该3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库区一小,支付给原告55304.6元(85304.6元-30000元);被告段某应承担10%的责任,即106630.75元×10%﹦10663.08元。因被告段某系未成年人,所以应由被告段某承担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段都予以承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而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交通费2181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不正规,故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李进举在该事故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事故系原告李进举与被告段某二人打架所造成的,因仅有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的陈述,且该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及段都共同辩称,被告段某未喊原告李进举,且未将其拉下致伤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进举各项损失共计55304.6元。二、被告段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进举各项损失共计10663.08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鲁山县库区第一小学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进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李进举负担246元;由被告段都负担24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审 判 员  杜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