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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兴雅、高继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兴雅,高继和,余绍华,汪廷蓉,胡玉群,张蓉蓉,陈雅琼,于桂华,刘国蓉,李荣全,刘象因,陈郁生,郑凌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再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兴雅,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继和,男,汉族,1945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绍华,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汪廷蓉,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玉群,女,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蓉蓉,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雅琼,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桂华,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国蓉,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荣全,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象因,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郁生,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凌莉,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赵兴雅等13人因起诉股东资格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川民申730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兴雅等13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公司,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并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的参与,更谈不上行政性调整、划转的参与。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文。二、本案的股权并非条文所规定的国有资产。本案被申请人聚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案涉及的股权为私有财产。三、本案不是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改制完成后的股权归属问题,而公司业已改制完成。与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没有任何关系。四、假如法院能够以该条文将申请人合理合法的诉求拒之门外,那么,将出现所有改制后的企业都可以利用该条法律,侵吞职工以安置费入股的合法股权,而受害职工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的窘况。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不正面解决该股权确认纠纷,绕道而行,不利于矛盾化解,也不于社会稳定。五、立案登记制中,要求法院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两级法院对案件在立案阶段即进行实质审查,且以无关的条文致使申请人的诉求进入不到实质审理阶段,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诉权。特请求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正当、合法的权益。2015年11月30日,赵兴雅等13人起诉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称,起诉人均系被起诉人聚盛公司退休职工。聚盛公司系由原国有企业雅安地区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改制而来。1998年,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按照改制政策,配股量化给职工和设置股权。在具体的资产量化中,应该计算为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的量化资产为253.48万元,其中起诉人应享有的一次性安置费为160131元,在改制后的聚盛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占6.33%(以聚盛公司1998年组建时的注册资本252.918万元计算)。起诉人虽未出资认股,但在改制后并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该一次性安置费已经转为起诉人对新组建公司的出资,故起诉人已成为聚盛公司的股东。因聚盛公司否认起诉人享有公司股权,拒绝发放出资证明书,起诉人诉致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起诉人享有被起诉人公司6.33%的股权;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一审法院以本案系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改制政策,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3月28日,赵兴雅等13人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对改制政策以及相关国有资产划转办法有意见而对政府主管部门提起的诉讼,而是在改制完成后,原雅安地区五交化总公司职工以本应领取而实际未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为注册资本成立的聚盛公司,在极少数实际控制人的暗箱操作下,否认上诉人在聚盛公司享有股权而产生的纠纷,根本不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及其国有资产划转。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二审法院以安置费金额、上诉人是否领取安置费、安置费是否作为聚盛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由驳回上诉。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雅安五交化公司改制完成后,部分原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已走人,大部分原职工没有领取安置费而是以安置费和国家政策倾斜的资产为注册资本成立聚盛公司。公司成立后,原雅安五交化公司大部分职工(包括申请人)是否以本应领取而实际未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为资本金入股聚盛公司,与聚盛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的民事纠纷。这种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申请人作为改制后聚盛公司的职工,请求确认其是否是聚盛公司股东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审理裁判。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和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3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任 平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艺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