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聪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聪,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暂住南京市建邺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聪在在禁渔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到南京市浦口区朱家三河桥长江江堤下水边,利用随身携带的电捕鱼工具,捕捞鲫鱼18条、泥鳅1条。案发后,被告人曹聪在现场被巡逻保安发现,报警后民警将其抓获。曹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聪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曹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