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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屠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合区。1994年10月6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处以一年收容教养;2006年1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原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一年劳动教养;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时许,屠某从其妻杨某口中得知妻子被姚某摸胸、亲吻,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屠某某,并约定找姚某问明情况,当晚20时许屠某在本区冶山街道四合街道苏果便利店门口找到姚某,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屠某某到达现场,并持木棍击打姚某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因被告人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故诉请判令被告人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14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交了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事出有因。被告人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合理的费用也认可;但不合理的误工损失等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屠某某之弟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屠某某,转述其妻于当日上午在家中被上门送家具的家具厂老板姚某摸胸、亲吻之事。屠某和被告人屠某某通过电话相约各自前往家具厂找姚某,随后屠某骑摩托车带其妻从家中出发,约20时许屠德义在本区冶山街道办事处四合街道苏果便利店门口找到姚某,遂上前徒手对姚某的头面部击打。被告人屠某某驾车到达现场后从其车后备箱内取出木棍击打姚某的腰部,致其受伤。当日姚某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腰4右侧横突骨骨折;尾1椎体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姚某右侧腰4、腰5横突骨骨折及尾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屠某、孙某、任某的证言;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六公物鉴(检)字[201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上述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人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姚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屠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姚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付清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樊思文 百度搜索“”